(2015)莒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玉龙、刘发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玉龙,刘发玲,张俊通,李伟,李东方,付文军,韩献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26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志新,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代玉龙,城镇居民。被告刘发玲,城镇居民。被告张俊通,农村居民。被告李伟,城镇居民。被告李东方,城镇居民。被告付文军,城镇居民。被告韩献发,城镇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代玉龙、刘发玲、张俊通、李伟、李东方、付文军、韩献发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玉龙、刘发玲、张俊通、李伟、李东方、付文军、韩献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代玉龙于2014年4月25日在我社借款20万元,由被告刘发玲、张俊通、李伟、李东方、付文军、韩献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付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99832.25万元及利息。被告代玉龙、刘发玲、张俊通、李伟、李东方、付文军、韩献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玉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代玉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在该份合同上,原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代玉龙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发玲、张俊通、李伟、李东方、付文军、韩献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发玲、张俊通、李伟、李东方、付文军、韩献发自愿为被告代玉龙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保证合同上,原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刘发玲、张俊通、李伟、李东方、付文军、韩献发在保证人栏签字捺印。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提供给了被告代玉龙。到期后被告代玉龙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99832.25元。原告诉来本院后,被告张俊通、李伟、李东方、付文军、韩献发承担保证责任,将该笔贷款本息付还原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玉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发玲、张俊通、李伟、李东方、付文军、韩献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代玉龙提供了借款,被告代玉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发玲、张俊通、李伟、李东方、付文军、韩献发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玉龙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832.25元及利息(已由保证人代为履行)。二、被告刘发玲、张俊通、李伟、李东方、付文军、韩献发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履行)。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代玉龙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代玉龙、刘发玲、张俊通、李伟、李东方、付文军、韩献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朋法审判员 夏迎春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