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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吕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垚鑫、匡迁桥,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秋玉,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吕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垚鑫、被告吕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80万元贷款额度,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平银(泉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126000365)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被告通过网银借款或还款时,凭原告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原告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后被告陆续通过个人网银共支取80万元。此笔贷款将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因被告欠息,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依据贷款合同第七条第7.1款第(2)项及第七条7.2款第二项、第(7)项、第(9)项、第(10)项的约定,被告欠息或贷款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9999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欠息为81199.15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秋玉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0万元是事实,已支付交纳利息151200元。2015年1月有向平安银行负责人要求停止利息的计算。向银行每月交付的利息是通过民间借贷高利贷而来的,鉴于生意十分不景气,所以被迫在2015年2月停止支付利息。现其对外尚有768500元的债权,如果实现,就可以如数偿还原告本金。请求免除本案借款的利息,每月愿意偿还原告1000元直至本案借款全部清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吕秋玉通过网银循环贷款自助提款方式,陆续向原告贷款51笔合计80万元,每笔贷款期限为3个月,按年利率16.2%计息。被告付还部分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共结欠本金799990元、利息78708.01元、复利2491.14元。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吕秋玉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吕秋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吕秋玉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吕秋玉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秋玉关于请求免除本案借款利息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秋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799990元、利息78708.01元、复利2491.1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2元,减半收取6091元,由被告吕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枫附:本案适用的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