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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随朋友陈某入住由陈登记的南县南洲镇龙湖宾馆501房间。次日6时许,二人换至508房。当日中午,陈某离开宾馆,被告人刘某某留在房内休息,并打前台电话要求续房。同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5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某、孙某某、牟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及贺某某、孙某某、牟某某在508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牟某某、贺某某、夏艳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某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