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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季明与被上诉人新疆铁路高级技术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新疆铁路高级技术学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席全成,系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铁路高级技术学校。住所地:哈密市西郊火石泉车站。法定代表人:黎仲平,系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利青,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油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席全成,被上诉人新疆铁路高级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铁路技校)的委托代理人孙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于1997年进入被告铁路技校学习。1998年1月5日晚,原告周某某在被告铁路技校内打水时,被二十多个同班同学厮打。2000年2月18日,原告周某某在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医院门诊部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0年5月24日,因原告周某某14门课程不及格,被告铁路技校给予留级处理。但原告周某某并未在被告铁路技校继续学习。现原告周某某以被告铁路技校未及时处理打架事件造成其患精神疾病支付大量治疗费,及未安排就读丧失就业机会为由,诉至法院引起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被告铁路技校就读期间与同学产生纠纷被厮打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铁路技校在对原告周某某作出留级决定后,原告周某某未继续学习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现为精神三级残疾的事实,有哈密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12月23日制作的《残疾人证》为凭,被告铁路技校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被告铁路技校的打架事件是导致其精神疾病产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周某某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不能完成学业是被告铁路技校的某一侵权行为导致,且原告周某某对其户籍丢失的事实、以及因此无法参加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周某某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所提出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周某某的打架事件发生于1998年1月5日,不能继续上学的时间是2000年9月,原告周某某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距今已过去十多年,其并无证据证明这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现被告铁路技校提出原告周某某的各项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2元(缓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1月5日晚,周某某被同学无端殴打,学校未及时处理,导致上诉人精神分裂。原审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供2014年8月15日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都证明上诉人连续不断向铁路技校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铁路技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也没有不作为的行为,上诉人因成绩不合格才被学校做出留级处理的决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打架是否导致了上诉人周某某损害后果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周某某主张1998年1月5日晚,其在被上诉人铁路技校内被同学无端殴打导致精神分裂,被上诉人铁路技校未及时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某在事发时已满18周岁,其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不应适用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有关法律规定,且其在一、二审中亦无证据说明打架事件是导致其精神疾病产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铁路技校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周某某虽在原审提交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洪代理审判员 司马义·巴图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志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