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泽秋与高万明、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石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秋,高万明,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石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09号原告李泽秋,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抚顺河东贸易市场个体经营户,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吴艳红,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万明,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忠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正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石余敏,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泽秋与被告高万明、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石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被告高万明、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石余敏驾驶辽C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C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高湾高顺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徐士宏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辽D61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徐士宏及乘坐辽D61C**号车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势为腰4-5、腰5-髋1间盘突出、骶尾部外伤、头外伤,住院治疗15天。该起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余敏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829.20元、误工费1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4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459.20元。被告高万明辩称:我是辽C131**号及辽CC1**号车的车主,石余敏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石余敏在开车为我办事。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原告的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在现场就说自己有腰脱,误工费和医药费要求过高。被告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辽CC1**号车挂靠在我公司,但是我们的车是挂车,挂车应当随着牵引车走,我们的车没有碰到原告,碰到原告的是辽C131**号牵引车,我们是两个车,两个行车执照,我方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误工费、医药费过高。被告石余敏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辽C131**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辽CC1**号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根据原告病情,原告诊断休息时间过长;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准驾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不同意按交通运输业给付,如果原告是城镇居民,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95.88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5时许,石余敏驾驶辽C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C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高湾高顺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使时,与徐士宏驾驶、由东向西行使的辽D61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辽D61C**号车辆驾驶人徐士宏及乘车人李泽秋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石余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士宏及李泽秋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抚顺市第二医院,当即又转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4-骶1间盘突出、骶尾部外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5天,均为二级护理,支出120急救费用302元、门诊费489元、住院费7038.20元,合计7829.20元;出院后诊断休息二个月。另查,被告高万明系辽C131**号牵引车及辽CC1**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石余敏系其雇佣的司机。辽C131**号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鞍山市程达联运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22日注销),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CC1**号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万明及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再查,本案另外一名伤者徐士宏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3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999元、护理费268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537.90元;辽D61C**号车辆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费17785元、施救费1600元、存车费930元,共计2031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急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诊断书、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万明雇佣的司机石余敏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并均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多个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辽C13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协发(2013)37号文件规定,挂车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理赔,应在牵引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和以牵引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829.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42元,原告住院15天,诊断休息二个月,共计休息7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服务处所的营业执照及其个人收入证明,且事发时原告只是乘车人,非驾驶人员,其所乘坐的辽D61C**号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为非营运车辆,无法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4995元/365天*75天=7190.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15天,根据辽宁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15天=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38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为34995元/365天*15天=14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2元计算,结合其出院、复查打车费用,以给付100元为宜。关于被告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的挂车与牵引车系两个车,挂车没有赔偿责任一项,挂车不能脱离牵引车而单独运行,挂车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后,挂车与牵引车应当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辽C131**号牵引车与辽CC1**号挂车应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的50%范围内与被告高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78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857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4438元,不足部分4141.20元,由被告高万明承担,被告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在2070.60元范围内与被告高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误工费7190.75元、护理费143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2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石余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李泽秋承担52元,由被告高万明承担116元,其中58元由被告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万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