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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茂石与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铙山村村民委员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铙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杨茂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学让,农民。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铙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铙山村,法定代表人杨学强,该村委会负责人。原告杨茂石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铙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铙山村委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石的委托代理人杨学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铙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石诉称,2000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拉渣用于其修路,尚欠原告运输费1189.7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89.75元。被告铙山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铙山村村民,2000年开始,被告铙山村委会修建道路,原告为其运输修路材料,2000年9月26日,被告村干部王正平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收据载明了运输的材料、数量及价格,合计运费2211元。后因铙山村清淤河道,被告从上述欠款中扣除部分提留,剩余1189.75元运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收据2份、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用于被告修建道路,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89.75元运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铙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茂石运费118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铙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