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谭稀文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稀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谭稀文。法定代理人:白XX。委托代理人:陈巧萍,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负责人:白贵生,社长。委托代理人:白可强,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白伟文,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谭稀文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巧萍、被告的负责人白贵生及委托代理人白可强、白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农商银行存款3000元至被告账户完成股份认购,并于2009年起享受待遇。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待遇合共8574.5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共85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涉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予驳回。1、根据法律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法院民事诉讼范畴,但本案被告与原告属纵向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就所取得的经营收入等进行分配是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应享有的自主管理权,被告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的会议决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遵照履行,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即便是原告属于成员且被告未能分红予原告,原告请求也仅是撤销被告的集体决议,而非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即原告的诉请超出法院的处理范畴,应予驳回。二、原告不符合被告成员资格的条件,无权要求分红。1、原告自出生起就没有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其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监护人亦没有代为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不应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出嫁女子女当然享有其母亲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而规定被告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若被告给予出嫁女子女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不仅和千百年来农村固有的血统观念造成冲突,让村民对此难以接受,造成其他工作难以开展,还会激发村民与出嫁女之间的矛盾,对村里的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狮山镇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7年6月1日)(复印件、1份),狮府行决(2012)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同等待遇。4.原告母亲白某身份证、股权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是被告股东。5.白加和户口簿(原件、1份),账户明细查询(户名:白加和)(打印件、1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有分红。6.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013年分红明细(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被告应当给以原告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8574.5元。7.南海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一次性出资购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4无异议。证据3中的章程,认为该章程未通过;对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获得被告的分红需要有被告的股权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政府行为。对证据5中的户口簿无异议,对账户明细查询不清楚。证据6,2013年被告没有对出嫁女分红,对证明及分红明细的分红金额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不承认该缴款单,该单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被告的唯一购股时间是12月16日至12月31日,原告的转账时间不在被告的购股时间内。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股东大会表决签名(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不给予外嫁女子女股份分红。2.狮山街道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4年4月29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按照该份有效章程处理股东分红事宜。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所有签名的真实性,有许多签名的字迹一样,原告的母亲的亲属也在上面签名,不可能,有部分签名是代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在第七页提到外嫁女及其子女的问题,按照章程外嫁女及其子女通过购股可以享受分红,且该章程及(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案原告提供的修改条款通知,其内容综合起来就是原告提供的2007年的章程。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章程,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章程现行有效,且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章程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章程均不予采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于2012年2月2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2)67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白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白南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查明,被申请人制定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谭稀文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一,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分红款及相关款项8574.5元。另查明二,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在南海农商银行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出资购股。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2)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自2012年3月1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原告根据章程的规定向被告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购股,原告完成出资购股后,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关于不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的会议表决,不能对抗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8574.5元,故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574.5元予原告谭稀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