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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勇与赵福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赵福泉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友,男,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福泉,男,汉族。原告李勇与被告赵福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显峰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孙泽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勇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友,被告赵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4年春,被告与我订立甜玉米种植合同。由被告提供种子、农药、苗剂,由我种植,被告按0.38元每斤现金收购。9月份,被告回收了我全部合格的甜玉米。经结算,被告欠我玉米款24,500.00元,打了欠条,说几天就给钱。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就是不给钱。我认为被告存心拖欠玉米款,骗取农户的血汗钱,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存心欺诈农户。万般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24,500.00元,利息4,321.00元,合计28,821.00元,同时承担参加诉讼的一切费用。被告赵福泉辩称,第一、原告所说的利息包括其它费用,因为事先没有约定所以不认可。第二、原告说我欺诈农民我不认可,大部份三卡乡人都知道我种植甜玉米亏损了,我用所有能抵债的东西抵债,并没有恶意拖欠,是因为资金无法回笼才还不上。2015年甜玉米项目我还在经营,挣到钱了就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春订立甜玉米种植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种子、农药、苗剂,原告负责种植,秋收后被告按0.38元每斤的价格回收。同年9月,双方履行合同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4,450.00元未付清,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24,450.00元,利息4,321.00元,合计28,821.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50.00元。上诉事实有甜玉米种植合同、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回收原告的甜玉米后应当按约定给付全部玉米款,而被告尚欠原告24,450.00元未给付,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至法院,故原告主张权利日应为当日,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也应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逾期罚息利率)×逾期付款时间,应为24,450.00元×(5.35%÷12)×(1+50%)×2=32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共应偿还欠原告款项=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24,450.00元+328.00元=24,778.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参加诉讼差旅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被告赵福泉给付原告李勇欠款本金244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8.00元,差旅费50.00元,合计24,8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4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春代理审判员  杨显峰代理审判员  孙泽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