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四红与杨红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四红,杨红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66号原告:卢四红。被告:杨红南。原告卢四红与被告杨红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6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9日,经案外人韩洪中介绍,被告杨红南向案外人王小利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卢四红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红南未按时归还借款,案外人王小利委托韩洪中向原告催讨上述借款。2015年1月1日,原告将16万元汇入案外人韩洪中的账号后,韩洪中将该笔借款的借条、收条原件交给原告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杨红南欠我的钱,担保人卢四红已替他还清。韩洪中王小利2015年1月1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四红支付担保款1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红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冰泽人民陪审员  柴宁红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