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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开民一初字第0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开民一初字第02782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青,该公司行政总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昊,湖南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反诉原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反诉被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丽清、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屈青,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辉、委托代理人刘昊、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6日,潮流堂公司与君合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君合公司将位于长沙市黄兴中路XX号“XX广场商铺”一层出租给潮流堂公司进行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12年,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潮流堂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君合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第一个租赁期(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一层租金为每季度60万元;此外,该合同还就后续租赁期的租金、以及其他租赁有关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第2、3款约定:君合公司保证在本合同签署前,已得到商铺全体业主的授权,有全权将上述房屋提供给潮流堂公司作为商铺经营;如因君合公司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商铺的出租权利而引发任何纠纷或争议,一��由君合公司负责解决;如因此导致潮流堂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或蒙受损失,君合公司应赔偿潮流堂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并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四条则约定:如君合公司构成违约,潮流堂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君合公司应向潮流堂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并赔偿潮流堂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潮流堂公司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支付了保证金40万元,并按期支付了相应租金;且投入了巨额资金对租赁场地进行装修,以用于开设“潮流特区XX店”。而君合公司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取得商铺全体业主的授权,除已有的一位XX广场一层业主夏某某于2008年12月向长沙市开福区法院起诉潮流堂公司外,现潮流堂公司又陆续收到数位XX广场一层业主来函,要求潮流堂公司立即退还商铺,且上述来函业主所占商铺面积高达“XX���场商铺”一层总面积的1/5,致使潮流堂公司长期陷入纷争和诉累,严重影响正常经营,更无法对所承租的XX广场一层继续进行招商,损失巨大。此外,自2010年6月起,因长沙市政府在五一广场地下修建地铁,潮流堂公司承租场地所在的黄兴路的交通受到严重影响;至2010年8月,黄兴路已被双向封闭,潮流堂公司承租场地已完全被隔绝成了一个孤岛,已完全丧失正常经营的商业条件。鉴于上述情况,由于君合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以及政府修建地铁之不可抗力的影响,潮流堂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与君合公司之间就XX广场一层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且君合公司应向潮流堂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潮流堂公司损失。为维护潮流堂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潮流堂公司、君合公司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XX广场一层租赁事宜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本案起诉日(即2010年9月19日)解除;2、君合公司向潮流堂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3、君合公司向潮流堂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4、君合公司赔偿潮流堂公司损失20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君合公司承担。被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潮流堂公司所诉称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政府修地铁不属于不可抗力,也并非如潮流堂公司所述让四向交通中断;即算属于不可抗力,潮流堂公司也已依合同约定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终止合同;一层总共105位业主,君合公司已经取得了104位业主的签字授权,签订授权之后也说服了那一位业主,君合公司也取得了那位业主的授权,起诉的业主也败诉了;君合公司已经按业主的授权招商完毕,事项已完成,不存在撤回授权的问题,更不可能给潮流堂公司的经营���来影响。反诉原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提出反诉称,2008年8月26日,君合公司与潮流堂公司签订了XX广场铺面一楼《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计12年。合同签订后,君合公司依约将铺面交与了潮流堂公司进行经营。2009年5月16日起,潮流堂公司就相继以政府修筑地铁等理由,要求减免租金,经过协商,君合公司同意自2010年7月10日起,即政府双向封闭黄兴路之日,依照《商铺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租金按照60%收取。但潮流堂公司单方决定自2010年6月1日起租金按照60%支付。2010年9月7日,潮流堂公司数次来函君合公司,要求免除一楼铺面租金。君合公司没有同意,潮流堂公司遂拒绝支付租金。现潮流堂公司将君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理由是铺面没有解决好业主的授权,影响其正常经营��政府修地铁,属于不可抗力等。君合公司认为XX广场商铺业主有486户,个别业主提起诉讼或有其他不同意见,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既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就不会采取法律以外的措施影响潮流堂公司正常经营。且XX广场商铺虽归属众多业主,但从物权角度看商铺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只能整体出租才能最大保证众多业主的利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精神,君合公司既然已取得大部分业主授权,当然可以代授权业主行使权利,将门面整体出租,个别业主的诉讼行为,不会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五一广场并未四向交通中断,潮流堂公司未丧失正常经营的商业条件,且对于政府修路,双方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并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潮流堂公司也已依约选择减租处理,又怎能再按不可抗力处理。潮流堂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拖欠和拒付租金,已根本违约,故君合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由确认潮流堂公司根本违约,自君合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解除就XX广场一层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潮流堂公司支付拖欠君合公司的租金461072元(2010年6月1日至7月10日少付97072元、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未付364000元)、管理费等84000元(管理费:2010年6月1日至7月10日少付96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未付36000元;广告费按14万元/年: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未付38400元),共计545072元;3、支持君合公司罚没潮流堂公司交付的保证金40万元;4、潮流堂公司向君合公司交还铺面前占用君合公司铺面的租金及管理费等(以此后实际占用铺面天数计算);5、潮流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君合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潮流堂公司认为这纯属颠倒黑白,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确约定,君合公司应保证在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前已得到商铺全体业主的授权,有权将上述房屋提供给潮流堂公司作为商场经营,并约定如果因为君合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权利,导致相应业主提出纠纷,君合公司应当在15日进行解决,否则就构成根本违约,潮流堂公司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君合公司赔偿损失。而本案客观事实是,在潮流堂公司开店时起,就有一位业主向潮流堂公司主张权利,声称君合公司无权将房屋出租给潮流堂公司,并要求潮流堂公司恢复原状交付商铺,并提出极高的赔偿请求,在该位业主向法院起诉后,将潮流堂公司长期拖入诉讼,由此可见,君合公司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而且引发了诉讼,导致潮流堂公司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并由此被迫考虑解除合同,因此根本违约的是君合公司,而非潮流堂公司。对于第一项反诉请求第二部分关于解除双方就一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的时间,潮流堂公司认为应该按潮流堂公司诉状中所主张的时间加以确认。关于第二项反诉请求,客观情况是,由于君合公司的违约给潮流堂公司造成了损失,由此导致潮流堂公司考虑要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一层涉及到遗留问题,潮流堂公司将相应铺位进行偿还,相应的租金也不应计算。关于第三项反诉请求,潮流堂公司认为由于根本性违约的是君合公司,因此保证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潮流堂公司,君合公司一直认为潮流堂公司没有选择解除合同,认为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是不对的,潮流堂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就证明潮流堂公司选择的是解除合同,而非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潮流堂公司的选择权形式并未做时间和条件上的限制,潮流堂公司可以对君合公司的违约行为随时选���解除权。关于第四条反诉请求,与第二项反诉请求实质是一样的,意见与第二项反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关于政府修路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潮流堂公司认为这完全属于不可抗力,属于政府行为,对潮流堂公司而言是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对方声称并没有导致XX广场所处地段成为孤岛不是事实,不仅四向交通完全封闭,连行人行走都极其艰难,这样的情况已足以导致承租地段不具备经营条件,在此情况下潮流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正当合理的,更何况在发生不可抗力之前,君合公司已经有了根本性的在先的严重违约,故潮流堂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据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君合公司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黄兴中路XX号“XX广场商铺”一层(约2600平方米)出租给潮流堂公司使用。合同第三条第2条款约定,君合公司保证在本合同签署前,已得到商铺全体业主的授权,有全权将上述房屋提供给潮流堂公司作为商铺经营,如确因客观原因在本合同签署前有少数业主尚未向君合公司授权,则君合公司保证在本合同签署后,负责解决好上述少数业主的授权问题,保证不因此影响潮流堂公司对商铺的正常经营、使用。合同第三条第3条款约定,君合公司保证向潮流堂公司出租商铺不会违反君合公司对任何第三方需承担的合同义务、亦不会侵犯或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因君合公司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商铺的出租权利问题,而引发任何纠纷或争议,一概由君合公司负责解决,与潮流堂公司无关;如因此导致潮流堂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或蒙受损失,君合公司应赔偿潮流堂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并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商铺租赁期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12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为潮流堂公司租赁免租期和装修期。本合同生效后,潮流堂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君合公司合同保证金40万元。每月租金18.2万元、管理费1.8万元,以每3个月为一期支付,首期3个月(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租金和管理费60万元,在潮流堂公司商场开业前3日一次性支付君合公司。合同第六条第3条款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装修购买费以外,潮流堂公司无需再向君合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因潮流堂公司违约而需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款除外)。合同第十二条第2条款约定,租赁期间,君合公司有以下行为之一,潮流堂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要求君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合同期间,君合公司不能协调解决好因第三方对该出租范围主张权利,致使潮流堂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经营超过15天的;……。合同第十二条第3条款约定,租赁期间,潮流堂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君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商铺,要求潮流堂公司赔偿:……;3)、拖欠房租、水电等费用累计1个月以上的;4)、非因不可抗力或君合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潮流堂公司提前退租的。合同第十四条第1条款约定,如君合公司构成本合同第十二条第2条款中任意一项违约情形,则视为君合公司根本违约,君合公司除应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2条款向潮流堂公司赔偿损失外,还应按潮流堂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数额(40万元),向潮流堂公司支付等额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第2条款约定,如君合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赔偿潮流堂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潮流堂公司的装修款损失、因潮流堂公司招租的经营户向潮流堂公司索赔所导致的损失、潮流堂公司的其他实际损失等。合同第十五条第3条款约定,如潮流堂公司构成本合同第十二条第3条款中任意一项违约情形,则视为潮流堂公司根本违约,君合公司除有权罚没潮流堂公司的保证金外(40万元),潮流堂公司还应赔偿君合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如潮流堂公司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则保证金虽不必罚没,但潮流堂公司应赔偿君合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合同第十六条第3条款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如发生下列情况,按不可抗力处理,并相应减免潮流堂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及管理费:1)、如因政府修路,导致潮流堂公司商场所在的黄兴路双向中断10天以上的,在道路双向中断期间(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及管理费按60%收取;……。该合同还就后续租赁期的租金、以及其他租赁有关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君合公司依约向潮流堂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商铺,并于2008年8月30日收取了潮流堂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2009年9月29日,潮流堂公司以受经济危机冲击,经营非常艰难,众多承租户要求退铺或减租为由,向君合公司出具《请求免除管理费和广告费的报告》,请求按七折收取租金、免除管理费和广告费。君合公司对此未予答复。2010年5月16日,潮流堂公司以长沙市政府开始在五一广场地下修建地铁、XX店所在的黄兴路已被双向封闭,众多承租户要求退铺或减租,其经营压力增大为由,向君合公司出具《关于请求调减黄兴路双向封闭期间租金的报告》,请求按《商铺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3条款第1项的约定,将商铺租金调减为原有租金的60%。君合公司虽对此未予书面答复,但按此标准于2010年7月9日收取了潮流堂公司支付的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和管理费36万元。君合公司提交2010年7月8日出版的《潇湘晨报》和中铁十二局长沙地铁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因政府修建地铁,黄兴路正式封闭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潮流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虽然双向封闭为2010年7月10日,但在2010年5月单向封路之前围栏工作就已经开始,封路的围栏直接立在潮流堂公司所经营的门面马路上,严重影响正常通行和客流进入商场,不利影响已经开始显现。潮流堂公司以修建地铁被四向封闭,完全丧失正常经营的商业条件为由,于2010年9月7日函告君合公司,要求免予缴纳万代店一楼的租金,直至黄兴路恢复正常通车为止。君合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回函称,应依《商铺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3条款第1项的约定办理,并要求潮流堂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之���,依约支付租金和管理费,以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10日少付的租金和管理费。潮流堂公司对此于2010年9月20日回函称,其提出免除特定时期的租金,是因君合公司严重违约、政府修筑地铁等原因所致,而君合公司的言辞无视客观事实、颠倒黑白,因此,其函告君合公司,其已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君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君合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回函称,不论合同解除或终止,潮流堂公司实际铺面期间,应依合同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2010年9月13日-17日,长沙市XX广场一层的业主王海春等六人,分别向潮流堂公司出具《收回商铺的通知》,称已解除对君合公司针对其商铺的招商授权,要求潮流堂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和其返还商铺。2011年12月31日,潮流堂公司发函给君合公司称,经其起诉、君合公司反诉,双方均已同意解除XX广场一层��商铺租赁合同》,遂通知君合公司,其已于发函前清场退出,提醒君合公司及时接收。君合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回函称,同意潮流堂公司交还场地,并请潮流堂公司及时与其联系,约定时间现场依法办理商铺移交手续。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潮流堂公司和君合公司均认可XX广场一层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实际交接。另潮流堂公司提交其出具的《XX店装修材料明细》,用于证明其装修商铺所发生的费用。君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夏某某系长沙市XX广场商场一层XX88A和XX28A号铺位的业主,其诉潮流堂公司及第三人君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过本院一审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X18号民事判决,认定夏某某为将其所有的上述两铺位委托君合公司对外招租而与君合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判决驳回夏美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保证金和租金及管理费的收据、《请求免除管理费和广告费的报告》、《关于请求调减黄兴路双向封闭期间租金的报告》、2010年7月8日出版的《潇湘晨报》、照片、《XX店装修材料明细》、潮流堂公司发函与君合公司的往来函件、《收回商铺的通知》、证明、(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X1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诉的争议焦点是君合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首先,XX广场一层的众多业主中,起诉潮流堂公司的只有夏某某,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确认其对君合公司的授权有效,且潮流堂公司未能证实其因夏某某主张权利而不能进行正常经营超过15天;其次,根据潮流堂公司与君合公司在《商铺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3条款所作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政府修路导致商场所在的黄兴路中断已有预见,并约定按不可抗力处理,由君合公司相应减免租金及管理费,且潮流堂公司不能有效证实其承租场地因封闭施工被隔绝成孤岛、完全丧失正常经营的商业条件。综上,潮流堂公司称君合公司严重违约、其承租场地已完全丧失经营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潮流堂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其不能证明君合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亦无权要求君合公司支付与保证金等额的违约金;同样,潮流堂公司不能证明君合公司违约,其要求君合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潮流堂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君合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就XX广场一层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君合公司虽不认可潮流堂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在2010年9月2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的3个月内亦反诉主张解除该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思表示一致,本院确认潮流堂公司与君合公司签订的上述《商铺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日解除。合同解除前,潮流堂公司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仍应支付,因本案的实际情况,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应分两部分认定:一是潮流堂公司未能证明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具备君合公司减免租金及管理费的条件,因此,在此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潮流堂公司应全额支付,潮流堂公司均按60%支付,因此,潮流堂公司应向君合公司支付在此期间少付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02575元(240万元/年÷365天×40%×39天);二是2010年9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潮流堂公司未付的租金及管理费应予以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原、被告均认可按原标准的60%支付,因此,本院确定该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由潮流堂公司按原标准的60%支付,共计370849元(240万元/年÷365天×60%×94天)。《商铺租赁合同》未约定潮流堂公司向君合公司支付广告费,且该合同第六条第3条款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装修购买费以外,潮流堂公司无需再向君合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因潮流堂公司违约而需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款除外)。因此,君合公司主张潮流堂公司按每年14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广告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君合公司以潮流堂公司拖欠房租要求罚没保证金,而潮流堂公司的租金及管理费已交付至2010年8月份,因政府修建地铁黄兴路双向中断造成XX广场一层商铺经营受到影响的客观原因,方于2010年9月份起诉解除合同,非无故拖欠,且本院已确认《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再罚没潮流堂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潮流堂公司和君合公司均认可XX广场一层商铺实际交接日为2011年12月31日,因此,潮流堂公司应向君合公司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交接之日止的商铺占用费,计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参照《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及管理费标准的60%计算,共计1550466元(240万元/年÷365天×60%×393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就XX广场一层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止少付的租金及管理费102575元,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日止的租金及管理费370849元;五、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铺占用费1550466元;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9200元,反诉受理费6625元,共计358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铭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