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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文贵与华海峰、蔡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贵,华海峰,蔡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王文贵,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郑艺华,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海峰,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蔡钦华,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王文贵诉被告华海峰、蔡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贵及委托代理人郑艺华、被告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贵诉称,原告在小池镇从事轮胎修理业务,被告华海峰、被告蔡钦华合伙从事运输业务,并长期在原告店内对车辆进行修理,因被告经常拖欠修理款,2014年1月21日,由被告华海峰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款的事实,欠条内容为:“兹欠龙岩新罗区王文贵轮胎维修款计人民币155500元。此款约定半年内归还,逾期月利率15‰付利息。本欠条法律关系归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华海峰。欠款时间:2014年1月21日。该欠条同时记载了车号和被告华海峰的联系电话。欠条出具后,原告与两被告仍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华海峰、被告蔡钦华合伙还清了原告50500元,仍欠原告105000元。为此,被告华海峰、被告蔡钦华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款事实。欠条的内容为:“今欠王文贵轮胎款截止2014年5月16日合计金额105000元,此款分两期付清(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50000元整,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欠款人:华海峰、蔡钦华,2014年5月16日。”欠条出具后,原、被告不再有任何业务往来。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华海峰、被告蔡钦华并未如约归还原告全额欠款,被告华海峰、被告蔡钦华只归还了原告欠款52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华海峰、被告蔡钦华仍有欠款53000元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华海峰、蔡钦华共同归还原告王文贵欠款5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华海峰辩称:答辩人和被告蔡钦华合伙从事运输业务,后来于2014年8月6日与被告蔡钦华签订散伙协议,我们已经散伙。协议约定还欠63000元由被告蔡钦华偿还,这笔欠款53000元答辩人不清楚,这笔欠款已经和答辩人无关。被告蔡钦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贵从事轮胎修理业务。被告华海峰与被告蔡钦华合伙经营货车运输,长期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进行车辆维修。2014年1月21日,被告华海峰与原告王文贵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王文贵轮胎维修店款计155500元,约定该款半年内归还,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华海峰、蔡钦华支付了50500元给原告王文贵,尚欠105000元未付。2014年5月16日,被告华海峰、蔡钦华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轮胎款105000元,并约定该款分两期付清,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14年5月16日的欠条出具后,被告华海峰、蔡钦华支付了52000元给原告王文贵,余款53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文贵提供的欠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王文贵、被告华海峰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华海峰、蔡钦华在原告王文贵处购买及修理货车轮胎,有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清楚、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海峰、蔡钦华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王文贵交付的货物后,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该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王文贵要求被告华海峰、蔡钦华支付尚欠的货款5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海峰主张其与被告蔡钦华已经解散合伙协议且本案的债务应全部由被告蔡钦华负担,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海峰不能以内部约定来对抗原告王文贵,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海峰、蔡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贵轮胎款5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为580元,由被告华海峰、蔡钦华、杨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笑燕(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