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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陶丽与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陶丽。被告宋国华。委托代理人蒋晓明,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丽与被告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丽,被告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丽诉称:宋国华为扩大生产,于2012年10月向陶丽借款25万元,约定半年息7500元。但从2014年10月1日起即拒付利息至今,现要求宋国华:1、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7725元);2、支付陶丽一次违约事件造成的误工及精神损失赔偿费用2000元。被告宋国华辩称:陶丽所说事实不符,宋国华并未实际收到陶丽所谓的25万元借款。对陶丽的精神损失和误工赔偿,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陶丽于2012年9月底和10月1日共向宋国华之妻黄某支付242500元。2012年10月1日,宋国华向陶丽出具借条1份,明确借陶丽25万元,年利率6%,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即7500元,借期3年。此后,宋国华自2014年10月1日起即再未支付利息,陶丽遂诉讼来院。审理中,陶丽述称借款时预扣了7500元利息,故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242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记录、借款支付凭证、银行转账付息凭证、证人黄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陶丽提供的借条、借款支付凭证、宋国华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息凭证以及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宋国华借款后未能按约付息,现陶丽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宋国华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陶丽要求宋国华支付一次违约事件造成的误工及精神损失赔偿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陶丽借款241558.69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陶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2583元(已由陶丽预交),由陶丽负担49元,宋国华负担2534元。宋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陶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汤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