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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吴志松、胡林芬、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徐韵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福大,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柯妹金,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吴志松,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胡林芬,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吴志松、胡林芬、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天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大、柯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松、胡林芬、金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志松、胡林芬提供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年利率6.4%,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每月的借款本息,被告金爵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吴志松、胡林芬以其所购位于丰泽区房产对其前述借款所涉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该抵押物已经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亦即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志松、胡林芬在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依约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累计违约次数已达6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金爵公司亦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案涉的编号为176120131007051205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吴志松、胡林芬立即偿还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714925.66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息、逾期罚息等)15071.5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之后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3、被告吴志松、胡林芬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丰泽区住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前述抵押物经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金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志松、胡林芬、金爵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吴志松、胡林芬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吴志松、胡林芬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吴志松具体签订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明确如被告吴志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依法处置抵押物;3、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吴志松、胡林芬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已经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90万元的义务;5、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的账户管理数据,证明被告吴志松、胡林芬拖欠借款本息额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额,二被告累计违约已达6次;6、编号为2015004号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及回执,证明被告金爵公司经书面通知,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志松、胡林芬、金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吴志松、胡林芬的主体资格;证据2、3可以证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向被告吴志松提供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年利率6.4%,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每月的借款本息,被告金爵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志松、胡林芬提供位于丰泽区房产作为前述借款所涉债务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该抵押物已经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5可以证实被告吴志松、胡林芬尚欠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的借款本息;证据6可以证实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书面函告被告金爵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25日,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向被告吴志松提供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年利率6.4%,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每月的借款本息,被告吴志松、胡林芬提供位于丰泽区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金爵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林芬在该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志松、胡林芬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吴志松、胡林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4925.66元,利息14622.72元,罚息448.83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吴志松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志松、胡林芬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请求解除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吴志松、胡林芬清偿借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松、胡林芬自愿以其二人址在丰泽区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吴志松若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爵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间、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金爵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金爵公司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松追偿。被告吴志松、胡林芬、金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吴志松、胡林芬、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176120131007051205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志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714925.66元,利息14622.72元,罚息448.8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胡林芬对被告吴志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若被告吴志松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吴志松、胡林芬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丰泽区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吴志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吴志松、胡林芬、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天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雅芸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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