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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金华市蓝丝雨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章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蓝丝雨化妆品有限公司,章纪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12号原告:金华市蓝丝雨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设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罕超,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豪,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章纪友。原告金华市蓝丝雨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130920.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华市蓝丝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利息损失,并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章纪友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指甲油。2014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章纪友尚欠原告货款196528.18元,由被告章纪友在账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承诺于元月底回款30000元,剩余货款分五次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30000元,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5月分别退货11790.73元和23817.11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30920.34元。本院认为,被告章纪友尚欠原告货款130920.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诺元月底回款30000元,剩余货款分五次付清,但对剩余货款未明确还款期限,视为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随时催讨。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纪友应偿付原告金华市蓝丝雨化妆品有限公司货款130920.34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章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