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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卫玉平与臧志宪、屈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卫玉平,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海勤,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臧志宪,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海鹏,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屈小翠,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卫玉平诉被告臧志宪、屈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臧志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小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玉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在水峪口古镇开饭店,2013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通过朋友介绍当月30日借我现金50000元,言明为我出月利率10%利息,借期一个月,即2013年11月30日归还,同时为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至今经我托人无数次的索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我的伍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臧志宪辩称:原告卫玉平与借条上的魏平不是一人,故原告主体不对,应当驳回起诉。被告屈小翠答辩状称:一、我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不知原告因何起诉我;二、原告所借款的债权人是魏平,并不是原告本人,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即使债权人魏平起诉,该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知此事,债权人魏平也没有向我催要过,即使其向法院主张权利,除了提供借据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魏平将借给臧志宪的5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建设所用。综上,原告持魏平的借条起诉臧志宪与我,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主体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24日临猗县庙上乡白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二:寇亚杰2014年10月10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据三:2013年10月30日臧志宪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据四:录音资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明当事人的姓名应当是公安机关,不应是村委会;对证据二不认可,要求当庭询问证人;对证据三,该借条上的“魏平”和原告不是一人;对证据四,录音内容模糊,不能证明是被告臧志宪所说的话。证人寇亚杰庭审中称:当时臧志宪说想用50000元,我说卫玉平有钱,最后通过我介绍他们认识,在永纺门口找到卫玉平,当时其只有40000元,剩余的10000元我不知道卫玉平在哪里给的臧志宪,臧志宪给卫玉平出具了借据,打了条子第二天卫玉平给我打电话说名字写错了,我说没事,借钱是事实,我们都知道,当时介绍时说的利息是1毛,还款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听说没还。这个钱到期没还,卫玉平还问过我,我还找臧志宪说此事,臧志宪还让我书写了证明,证明借卫玉平的钱是1毛钱的利息。当时臧志宪没说借钱的用途。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魏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臧志宪2013.11.30日还”,借据上为“魏平”,原告身份证名字为“卫玉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卫玉平与其提交的借据上的“魏平”是否为同一主体。临猗县庙上乡白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卫玉平与借据上的“魏平”为同一人,证人寇亚杰的证言亦能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证明了被告借原告伍万元及双方约定月息10%的事实,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清晰地辨认出原告与谁之间的谈话,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卫玉平持有被告臧志宪出具的欠条,而被告臧志宪又未能明确说明“魏平”为何许人,故对被告所述的原告卫玉平与借据上的“魏平”不是同一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屈小翠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臧志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屈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志宪、屈小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卫玉平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计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臧志宪、屈小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代理审判员  杜蓓勤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