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娅晴与齐永利、屈顺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娅晴,齐永利,屈顺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王娅晴(曾用名王英妹),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永利,司机。被告:屈顺亮,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娅晴与被告齐永利、屈顺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齐永利、被告屈顺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娅晴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王娅晴雇佣的司机赵建辉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后苏各庄村北处时,与由北向南的被告齐永利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赵建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永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王娅晴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8544元,施救费用1600元,公估费500元,合计20644元,除强制险应赔偿的2000元外,余下的18644元,被告承担30%,计5593.20元,合计7593.20元。被告齐永利、屈顺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牌号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免10%。理由是屈顺亮所有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及其配件明细予以佐证,否则,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施救费主张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赵建辉驾驶原告王娅晴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后苏各庄村北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屈顺亮雇佣的司机齐永利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赵建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永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屈顺亮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被告屈顺亮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原告王娅晴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为18544元,原告王娅晴另支付公估费500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共计206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王娅晴身份证、行驶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屈顺亮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齐永利驾驶被告屈顺亮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赵建辉驾驶的原告王娅晴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娅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辩,被告屈顺亮所有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免10%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娅晴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娅晴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8644元的30%的90%,计5033.88元;以上共计70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屈顺亮赔偿原告王娅晴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8644元的30%的10%,计55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齐永利不赔偿原告王娅晴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屈顺亮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有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