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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与原审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朱某某之母),女,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朱某某,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与原审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3日,原审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审。2015年2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6日,原审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诉称,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是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朱文才于1999年2月22日死亡,母亲沈丽英于2012年10月6日死亡。2008年至2009年间母亲沈丽英为购买宜川路413弄10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宜川路房屋”),把华阴路老房出售,卖出款的不足部分由朱某某、朱某某父子贴补,宜川路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沈丽英、朱某某、朱某某名下。2011年10月沈丽英到法院起诉要求明确其在宜川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当时经法院调解,宜川路房屋产权份额由沈丽英占二分之一、朱某某与朱某某占二分之一。2012年6月18日,沈丽英亲笔自书遗嘱,写明其名下宜川路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留给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继承,原审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宜川路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审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辩称,本被告居住合肥,被继承人沈丽英在上海立遗嘱的事情不清楚,遗嘱上有多处涂改,最主要把“三分之一”改成“二分之一”,涂改处的手印是否母亲手印不知道,这份遗嘱可能是原审原告胁迫被继承人沈丽英所写。原审被告朱某某辩称,母亲沈丽英生前几十年都是由本人照顾,本人不相信母亲会立这份遗嘱,手印也无法确定是不是母亲的,遗嘱是原审原告胁迫母亲写下。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坚称,要求按遗嘱继承母亲沈丽英名下宜川路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审被告朱某某辩称,被继承人沈丽英在订立遗嘱时重病在身,意识不清,遗嘱系被继承人按照原审原告的要求抄写,遗嘱上的签名或手印,都不是被继承人的本意。在遗嘱中的手印,是否是被继承人的手印,也没有司法鉴定的必要。遗嘱上有多处被涂改,尤其将“三分之一”改成“二分之一”是原审原告为谋取最大的利益。原审被告朱某某辩称,被继承人曾立下字迹完整的遗嘱,言明其死后把房产留给孙子朱某某。原审原告提供被继承人于2012年6月18日立的遗嘱上涂涂改改,可以证明被继承人迫于压力才写的,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要把房产留给朱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辩称,长期以来,原审原告对母亲不问不闻,不尽关心、照顾的义务。遗嘱中的手印,是否是母亲的手印,已经没有必要司法鉴定,本人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请求。本院再审查明,被继承人沈丽英与丈夫朱文才(1999年2月22日报死亡)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朱某某、次子朱某某、长女朱某某、次女朱某某、三女朱某某。朱某某是朱某某之子,是被继承人沈丽英之孙。2012年6月18日,沈丽英立下《自述遗嘱》“本人沈丽英在头脑清楚的情况下立遗嘱如下:按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693号本人名下的二分之一的房产留给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由三人给我养老送终.立遗嘱人沈丽英.2012.6.18”。2012年10月6日,沈丽英报死亡。2013年4月26日,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持被继承人沈丽英的《自述遗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沈丽英名下宜川路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3年11月27日,因朱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沈丽英《自述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3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检材《自述遗嘱》上的字迹是沈丽英本人所写。2014年6月17日,原审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与原审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母亲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载明:上海市宜川路413弄10号302室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三人合计占六十分之二十六,被告朱某某占六十分之十七,被告朱某某占六十分之十五,被告朱某某占六十分之二)。当日,本院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9月23日,原审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朱某某、朱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在组织调解时,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的代理权限仅是一般代理,王某某无权代理朱某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书内容并非朱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2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在调解中未查明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权限致程序瑕疵为由,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2009年4月7日,本市宜川路413弄10号302室房屋的权利登记人为沈丽英、朱某某、朱某某。2011年10月19日,沈丽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占有宜川路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朱某某、朱某某占有宜川路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2年6月7日,沈丽英与朱某某、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宜川路413弄10号302室房屋产权归沈丽英、朱某某、朱某某所有(原告沈丽英和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各拥有上述房产二分之一)。当日,沈丽英和朱某某、朱某某在法院主持下共同签署(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693号调解书”)。本院再审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的法律行为。本案中,被继承人沈丽英于2012年6月18日亲笔立下《自述遗嘱》的事实,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沈丽英作为拥有宜川路房屋二分之一(50%)产权的权利人,用书面形式立下遗嘱,就其过世后,对属其所有宜川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处分。原审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提出被继承人沈丽英在书写《自述遗嘱》时,意识不清,且是在原审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胁迫下所立,不是被继承人沈丽英真实本意,为无效遗嘱。就此观点,原审被告朱某某提供了若干证人。但,这些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同时,朱某某提供一份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然,这份证人的证词又系孤证。再审中,原审被告朱某某提供了一份被继承人沈丽英的《遗嘱》,在此份《遗嘱》上,因没有注明年、月、日,而不符合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原审被告反复强调原审原告为谋取最大的利益,将被继承人的《自述遗嘱》多处涂改,最重要把三分之一的“三”涂改为“二”等观点。本院认为,针对系争《自述遗嘱》的涂改情况,尽管从文字的形式上来看,确实存在着几处涂改或有误的迹象,但从《自述遗嘱》的文意及行文内容上来看,客观反映了被继承人沈丽英在自己意识清醒的弥留之际,要求按照法院第693号调解书处分自己房产份额的真实意愿。综上,鉴于被继承人沈丽英生前所立《自述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则对被继承人沈丽英《自述遗嘱》的合法效力,予以认定。基于被继承人沈丽英在遗嘱中已明确其拥有宜川路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归属,本院对原审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要求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沈丽英名下宜川路房屋二分之一(50%)产权份额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审原、被告期望用货币折价款形式分割宜川路房屋的事宜,但因原审原、被告不能提供积极可行的分割方案,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宜川路房屋的权利人,可另寻途径解决。从本案中应该指出:原审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及血浓于水的亲情关系,同胞手足之间互谦互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希望原审原、被告双方能够互相体谅、互相帮助,息纷止争,共同努力维系和谐的亲情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沈丽英名下上海市宜川路413弄10号302室房屋二分之一(50%)的产权份额归继承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共有。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审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负担。原审鉴定费人民币6200元,由原审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负担。原审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审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审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丽审 判 员  朱 莹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