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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于松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宾稀,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宾稀,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合,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因多方原因,原告从单位辞职,平时只能靠打零工维持正常的生活开支,根本无法满足被告高品质的生活需求,更加剧了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不分时间、场地的找原告吵闹,导致原告年迈的父母连平静的家庭生活都成一种奢望。不断的争吵,数年的冷战,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至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但彼此经过了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融洽。由于身体原因,虽双方进行了积极努力的治疗,但事与愿违,一直未生育子女。被告曾为原告考虑而提出分手,但原告认为没有孩子没关系,为此被告对原告更加关心、体贴,支持原告的工作,孝敬原告父母。即使原告不在湘潭的这几年,节假日都是被告一人去送礼拜节。原告在外地工作,只要是节假日、父母生日、空余时间,原告都会回家,所以原告诉状陈述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是谎言。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记录在案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可以通过多沟通、多信任的方式改善夫妻关系。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