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栗县鸡冠山芦下村金鸡采石场与被上诉人吴丰萍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栗县鸡冠山芦下村金鸡采石场,吴丰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栗县鸡冠山芦下村金鸡采石场。代表人戴训龙,该采石场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杨永新,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丰萍。委托代理人黄良茂,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弘,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栗县鸡冠山芦下村金鸡采石场(以下简称金鸡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吴丰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鸡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新,被上诉人吴丰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茂、何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金鸡采石场是一个以白云石开采为经营范围的私营企业,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股份制企业,并采取股东承包的方式经营(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3栗民二初字第888号判决书第1页10行写有:“委托代理人杜家德,该采石场股东”,第3页第10-12页写有:“刘垂萍系该采石场的股东,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对采石场进行承包”)。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刘垂萍对该石场进行承包。为打开白云石销路,2012年2月23日,金鸡采石场(甲方)与吴丰萍(乙方)及刘垂萍(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吴丰萍帮助、联系、协调甲方金鸡采石场的白云石产品销售到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或萍乡钢铁有限公司及其所有的下属分公司,甲方支付五元一吨给乙方做营销、联系、协调的工资等费用,并负责税收;在乙方的协调下,甲方自行与上述公司签订合同,无论价格和销量多少,或以后甲方经营权发生转让、转卖及对外承包等,甲方产品只要销售到上述公司,甲方均应支付乙方每吨五元的费用,无论乙方今后是否参与销售工作,甲方也应支付乙方每吨五元的相关费用。乙方应协助甲方做好合同签订、结算及货款回笼工作。合同签订后,吴丰萍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居间义务,介绍金鸡采石场与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下称联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在金鸡采石场与联达公司履约期间,吴丰萍一直参与联系、协调工作。2014年6月28日,联达公司负责人刘仁萍还出具了一份证词,证明吴丰萍一直在金鸡采石场与联达公司之间走往联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止,金鸡采石场向联达公司销售白云石,2012年共计销售了30000余吨,2013年共计销售了50000余吨,2012年发生的业务,金鸡采石场均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吴丰萍中介费,以后因承包人、股权的变更,金鸡采石场未再向吴丰萍支付中介费。2013年1-3月,金鸡采石场尚欠吴丰萍中介费13500元(2700吨×5元/吨),上栗县人民法院以(2013)栗民二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鸡采石场支付,承包人刘垂萍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5日,在吴丰萍的走往协调和促成下,金鸡采石场(甲方)与联达公司(乙方)继续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甲方负责人刘仁萍、乙方负责人周雨来均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公章,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金鸡采石场继续销售给联达公司的白云石共计57383.2吨(系2013年5-12月之间发生的业务量),金鸡采石场未再支付中介费给吴丰萍。吴丰萍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金鸡采石场立即支付中介费286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金鸡采石场工商登记股权变更情况如下:2013年12月11日以前出资人为周雨来,出资额占100%,之后出资人为戴训龙,出资额占100%。一审判决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吴丰萍向金鸡采石场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系居间人,金鸡采石场给付报酬系委托人,吴丰萍、金鸡采石场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居间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吴丰萍、金鸡采石场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吴丰萍履行了居间义务,介绍金鸡采石场与联达公司签订了几次合同,在金鸡采石场与联达公司履约期间,吴丰萍一直参与联系、协调工作,付出了时间、精力、财力、物力,金鸡采石场应按协议支付居间费给吴丰萍。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止,金鸡采石场累计向联达公司销售白云石80000余吨,前期支付了吴丰萍居间费,2013年5月-12月金鸡采石场再次销售57383.2吨计居间费286916元(5元/吨×57383.2吨),金鸡采石场不再支付居间费,引起诉讼,金鸡采石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吴丰萍诉请予以支持。金鸡采石场辩称,吴丰萍、金鸡采石场主体不适格,吴丰萍为普通工人,无居间资质,且吴丰萍只与周雨来签订协议,现周雨来已将采石场转让给了戴训龙,周雨来不担责,请求驳回吴丰萍的诉讼请求。经查,吴丰萍是与金鸡采石场签订居间协议,周雨来是当时采石场的投资人,以后,采石场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不影响金鸡采石场作为工商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和享有权利,金鸡采石场该辩解意见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亦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另外,金鸡采石场不得以吴丰萍为普通工人对抗其为居间人的法律事实,故对金鸡采石场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成,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金鸡采石场向吴丰萍支付居间费28691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金鸡采石场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金鸡采石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吴丰萍与金鸡采石场的居间合同纠纷已经有生效的上栗县人民法院(2013)栗民二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再受理此案错误。二、2012年2月23日吴丰萍、金鸡采石场签订的《协议书》是不平等的无效协议。当时金鸡采石场迫于市场压力,在吴丰萍的挟持下,双方签订了这个不平等的霸王协议,且未履行过。三、吴丰萍不能在本案中获得居间报酬。2014年3月5日联达公司供应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联达公司与金鸡采石场发生业务往来无中间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错误。吴丰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能成为居间经纪人,且2013年12月5日周雨来将金鸡采石场转让给了戴训龙,在周雨来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周雨来个人承担。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丰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丰萍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情形。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3)栗民二初字第888号判决,吴丰萍诉请金鸡采石场居间费13500元,依据的是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销售2700吨白云石产品的事实。本案吴丰萍诉请金鸡采石场支付居间费286916元,依据的是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销售57383.2吨白云石产品的法律事实。二、本案吴丰萍与金鸡采石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得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属于有效合同。三、吴丰萍可以作为居间人获得本案居间报酬。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联达公司供应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正确。联达公司供应销售公司与联达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联达公司出具了申明说明联达公司供应销售公司无权代表联达公司行使权力,其出具的证明无效。吴丰萍与金鸡采石场签订居间合同后,为金鸡采石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理应作为居间人获得报酬。金鸡采石场投资人的变更,并不能免除金鸡采石场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吴丰萍和金鸡采石场,并非吴丰萍与金鸡采石场投资人个人之间的协议。金鸡采石场是依法成立并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对外以金鸡采石场名义开展活动。且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无论金鸡采石场经营权发生何种改变,其约定的业务费照常计算支付。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金鸡采石场、被上诉人吴丰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法院受理此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金鸡采石场与吴丰萍签订的协议是否是无效协议;三、吴丰萍能否获得本案居间报酬。关于法院受理此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问题。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3)栗民二初字第888号判决中,吴丰萍诉请金鸡采石场支付居间费13500元,依据的是金鸡采石场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销售2700吨白云石产品的事实。本案中吴丰萍诉请金鸡采石场支付居间费286916元,依据的是金鸡采石场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销售57383.2吨白云石产品的法律事实,两个案件提起诉讼系依据不同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法院受理此案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鸡采石场与吴丰萍签订的协议是否是无效协议的问题。金鸡采石场(甲方)、吴丰萍(乙方)与刘垂萍(第三人)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同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得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属于有效合同。上诉人提出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丰萍能否获得居间报酬的问题。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联达公司负责人刘仁萍出具了证明,证实2013年5月吴丰萍为金鸡采石场推销业务到联达公司走往联系,且于2013年5月5日金鸡采石场与联达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采购合同,能够证明吴丰萍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应该获得居间报酬。上诉人提出吴丰萍不能在本案中获得居间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上栗县鸡冠山芦下村金鸡采石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