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震与许颖香、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许颖香,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杨震。委托代理人俞良才(受杨震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颖香。被告沈敏。委托代理人钟飞峙(受许颖香、沈敏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震与被告许颖香、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震及其委托代人俞良才、被告许颖香、沈敏和的委托代理人钟飞峙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同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震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良才、被告许颖香、沈敏的委托代理人钟飞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震诉称,被告许颖香、沈敏尚欠他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许颖香、沈敏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归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颖香辩称,她未参与借款行为,借条上的签名并不是其签名,借款是沈敏的个人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她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敏辩称,杨震要求他归还借款100万元证据不足,双方之间只存在34.8万元借款的事实,在借款了34.8万元后,他已经归还了20多万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本案争议焦点:1.许颖香是否为借款人,是否要承担还款义务;2.借款的金额是多少、有否约定利息;3沈敏已支付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杨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许颖香、沈敏共同向杨震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做承兑业务,今借杨震人民币100万元(未载明出具时间、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2.提供2013年7月31日农行转账凭证一份,该转账凭证载明:杨震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62×××18的账户向沈敏在农业银行的62×××79账户内打款34.8万元。杨震进一步说明,借条上“许颖香”的签名不是许颖香亲笔所签,是沈敏代签的,但许颖香和沈敏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许颖香和沈敏质证后对双方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有借100万元的想法,但实际只借到了34.8万元。审理中,杨震就其他款项交付的情况进一步说明:2012年前是卖房得的卖房款分3次15万元、30万元、15万元,共计60万元现金给付沈敏的。后来沈敏归还了15万元,还欠45万元没有归还,并提供沈敏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震人民币15万元。另外2张借款原件,已经还给沈敏,后他于2013年7月31日又汇给沈敏34.8万元,沈敏于当日向他出具了100万元的总借条。但沈敏质证后坚持认为100万元的借条大概在2011年6月之前出具的,但出具后一直没有收到款项,只收到了34.8万元,且自2013年7月31日之后归还了23.4万元。审理中,沈敏为证明其归还杨震的款项提供了银行打款记录:其中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其通过其银行账户62×××14及通过沈元、许颖香等向杨震的银行账户62×××18中打款的记录如下:2011年7月1日0.6万元、8月1日0.93万元、9月1日0.93万元、10月2日0.93万元、11月1日0.93万元、11月15日0.3万元、12月1日0.93万元、2012年1月1日0.93万元、2月1日0.93万元、3月1日1.23万元、4月1日1.23万元、5月1日15万元、6月1日0.93万元、8月1日0.93万元、10月1日0.93万元、11月1日0.93万元、12月1日0.93元、12月21日通过沈元汇给杨震0.2万元、2013年1月1日通过沈元汇给杨震0.93万元、1月21日通过沈元汇给杨震0.2万元、1月30日0.93万元、3月1日0.93万元、3月21日20.2万元、4月21日0.2万元、5月1日通过沈元汇给杨震0.94万元、5月21日通过沈元汇给杨震0.2万元、6月21日0.2万元、7月1日通过沈元汇给杨震0.93万元、7月21日通过沈元汇给杨震0.2万元、9月1日2万元、10月1日2万元、11月1日2万元、12月1日2万元、2014年1月2日2万元、2月1日2万元、3月1日2万元、4月1日2万元、5月1日2万元、6月1日0.8元、7月31日0.6万元、8月1日0.4万元、8月31日1万元、9月30日1万元、11月5日0.5万元、11月29日0.2万元、12月1日0.1万元、12月5日0.2万元、12月23日0.1万元、12月29日0.2万元、12月30日0.1万元。杨震质证后认为: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故上述款项均是沈敏支付的利息,其于2011年6月28日借给沈敏15万元,7月1日又借给沈敏30万元,沈敏于7月1日支付0.6万元是支付的30万元的利息,加上6月28日的15万元33天的利息为0.33万元,故沈敏自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一直按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支付0.93万元。2012年2月22日又借给沈敏1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60万元,故沈敏自2012年3月1日、4月1日支付60万元的利息计各1.23万元,2012年5月1日,沈敏归还了15万元,故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按本金45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0.93万元。2012年12月20日,他又借给沈敏10万元,故上述本金为55万元,沈敏按45万元和10万元分别支付利息,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支付45万元的利息为每月0.93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支付10万元每月0.2万元的利息。2013年7月31日,沈敏又要借款45万元,加上前面的本金55万元,故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故他于当日转账给沈敏34.8万元,另外,现金支付10.2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沈敏每月支付100万元的利息2万元,因为其中有40万元是亲戚的,中途,因亲戚急用,沈敏于2014年4月18日将40万元还给了他,他又于2014年4月21日又将40万元转给了沈敏,沈敏于2014年5月1日又支付了100万元的利息2万元,2014年6月1日,沈敏通过许颖香支付给他40万元的利息0.8万元,后沈敏自2014年7月31日、8月1日、8月31日、9月30日、11月5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5日、12月23日、12月29日、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1月4日分别支付0.6万元、0.4万元、1万元、1万元、0.5万元、0.2万元、0.1万元、0.2万元、0.1万元、0.2万元、0.1万元、0.1万元、0.1万元,并提供双方银行往来记录,并称其中2011年7月1日的30万元是他父亲出售东虹新村38幢302室的房屋的购房款交付的,2012年12月20日的10万元是其收到的运输费交付的,并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及运输费收条。沈敏、许颖香质证后对双方之间的银行往来记录没有异议,但对购房款及运输款不予认可。另查明,沈敏与许颖香于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往来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杨震提供的借条及双方银行往来记录,可以证明,其与沈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沈敏出具的未载明落款时间的100万元上许颖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事后许颖香也未予以追认,故许颖香不是该借条的实际借款人,但其与沈敏系夫妻关系,该借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审理中,沈敏称,该100万元的借条是在2011年6月之前出具的,出具后实际于2013年7月31日收到34.8万元,其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今已归还47.59万元,从其的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看,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之前其共向杨震打款42.19万元,如按其所述是归还的本金,而依据杨震提供的沈敏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给杨震的15万元的借条可以证明在这一时段双方之间只有15万元的借款,多打给杨震27.19万元,这显然有违常理。依据沈敏提供的打款记录上的每笔打款时间及金额,比较有规律,且均与杨震所陈述的每次借款时间、金额以及所对应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的金额相吻合,故杨震的陈述较为客观,可信度高,故沈敏称该100万元的借条出具于2011年6月之前直到2013年才收到34.8万元借款且双方之间没约定利息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应当为100万元,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现杨震要求自其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并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敏、许颖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震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归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沈敏、许颖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8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58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沈敏、许颖香负担。该款已由杨震垫付,沈敏、许颖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杨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