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雷某某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雷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中专文化,洪江市某某局职工,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3月18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玢汕,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大专文化,洪江市某某局职工,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3月17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洪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文杰,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宪辉,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雷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李玢汕,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文杰、曾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向某、雷某某商量利用雷某某在洪江市某某局负责信息系统维护工作的职务便利,由向某联系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产权人,然后在二手房买卖交易过户过程中,通过在房产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房产证信息,然后以挂失补办的方式为他人办理房产证,从中收取好处费,并约定所得的好处费由两人进行平分。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向某、雷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先后为赵某辉、周某生、郭某来、龙某等4人办理了房产证,并收取4人费用共计人民币现金47800元,其中被告人向某分得人民币现金25000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人民币现金228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洪江市某某所职工赵某辉购买了托口镇居民李某群位于黔城镇某某雅苑的一套住房后,找到被告人向某,要向某帮忙办理房产证,并分两次付给向某人民币现金共11800元。然后向某将赵某辉提供的原房产证信息及其妻子李某的身份信息等资料交给被告人雷某某,由雷某某在房产信息管理系统中将原房产所有权人李某群直接变更为李某,并由李某对原房产证进行登报挂失,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房产证。2013年1月14日,洪江市某某局按照遗失补办的程序为李某办理了房产证。事后,被告人向某将11800元中的5800元分给雷某某,剩余6000元据为已有。2、2012年底,洪江市某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周某生购买了洪江市某某局职工王某位于黔城镇某某局宿舍的一套住房后,找到被告人向某,要向某帮忙办理房产证。向某将周某生提供的原房产证信息及其妻子黄某枚的身份信息等资料交给被告人雷某某,由雷某某在房产信息管理系统中将原房产所有权人王某直接变更为周某生,并由周某生对原房产证进行登报挂失,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房产证。2013年5月29日,洪江市某某局按照遗失补办的程序为周某生办理了房产证。事后,周某生付给向某人民币现金15000元,向某将其中的7000元分给雷某某,剩余8000元据为己有。3、2006年底,洪江市黔城镇居民郭某来购买了位于黔城镇滨江路的一套住房,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下半年,郭某来找到被告人向某,要向某帮忙办理房产证,并付给向某人民币现金6000元。然后向某将郭某来提供的原房产证信息、完税凭证等资料交给被告人雷某某,由雷某某在房产信息管理系统中将原房产所有权人直接变更为郭某来,并由郭某来对原房产证进行登报挂失,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房产证。2014年3月11日,洪江市某某局按照遗失补办的程序为郭某来办理了房产证。事后,被告人向某将6000元中的3000元分给雷某某,剩余3000元据为已有。4、2009年5月,洪江市安江镇居民龙某购买了洪江市某某所职工窦某位于黔城镇荷塘路洪江市某某所宿舍的一套住房,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初,龙某找到被告人向某,要向某帮忙办理房产证,并付给向某人民币现金15000元。然后向某将龙某提供的原房产证信息、身份信息等资料交给被告人雷某某,由雷某某在房产信息管理系统中将原房产所有权人窦某直接变更为龙某,并由龙某对原房产证进行登报挂失,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房产证。2014年7月1日,洪江市某某局按照遗失补办的程序为龙某办理了房产证。事后,被告人向某将15000元中的7000元分给雷某某,剩余8000元据为己有。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向某主动向本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某、雷某某已退缴所获赃款47800元,并代李某、周某生、郭某来、龙某等人补缴有关税费款69671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期间,向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林某受贿、段某某行贿的重要线索,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5月21日、22日对段某某涉嫌行贿罪、林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5月22日将段某某刑事拘留,林某负案在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房产交易合同书,房产证,户籍证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花名册,聘用合同书,房屋产权档案,房屋买卖合同书,向某、雷某某受贿涉案房产交易信息一览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赵某辉、周某生、郭某来、龙某、李某、王某、窦某、蒲某生、黄某军等人的证言,关于雷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对段某某行贿案、林某受贿案立案决定书二份,洪江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林某刑事拘留证二份,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对段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在房产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房产证信息,然后以挂失补办的方式为他人办理房产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雷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雷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且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段某某行贿、林某受贿的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向某、雷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李玢汕提出,被告人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与同案犯雷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补缴了全部税款,且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郭文杰、曾宪辉提出,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补缴了所有房屋过户的税费,请求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雷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两被告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对被告人向某、雷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人进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粟焕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沙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