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孟香莲与颜健全、杜文品、王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香莲,颜健全,杜文品,王德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89号原告:孟香莲,女,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健全,男,汉族,住龙口市。(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杜文品,男,汉族,住栖霞市。(下称第二被告)被告:王德伟,男,汉族,住龙口市。(下称第三被告)原告孟香莲诉被告颜健全、杜文品、王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慕鑫禄,被告颜健全、杜文品、王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纸箱及相关产品的加工业务,2013年3月开始陆续为被告供货,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29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529元及利息。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使用的原告的纸箱,纸箱款已经全部付清,不欠原告货款。第二被告辩称:以前我只认识王德伟(第三被告),不认识颜健全(第一被告),去年春天王德伟让其帮忙收果,王德伟和颜健全是合伙收果,我这样也认识了颜健全。他俩问我有没有认识卖纸箱的,我就介绍他俩到原告处买纸箱。之后,关于价格和付款方式是原告与被告王德伟、颜健全谈的。第三被告辩称:我签过的单据只有两万多块钱,且钱已经付清,不欠原告货款。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纸箱销售业务。2013年,第一、第三被告合伙收购苹果,第二被告曾为第一、第三被告代收苹果。第一、第三被告通过第二被告介绍,购买原告的纸箱,用于装苹果。从2013年3月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供纸箱,交易习惯为:栖霞市寺口镇一个供货点,龙口市田家镇一个供货点,栖霞市苏家店镇一个供货点,三被告谁收的货谁签字,收货后出具销货单。截止至2013年7月份,原告共为被告供纸箱价值为330721元(不含退货34405元)。被告共给付原告纸箱款合计2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90721元。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被告签字的物料销货单、原告与第一被告录音光盘等在卷佐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三被告给付纸箱款90529元及利息应否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交易习惯为:栖霞市寺口镇一个供货点,龙口市田家镇一个供货点,栖霞市苏家店镇一个供货点,这三个地方主要是第二被告接收货物并签字,收货后出具销货单,有时候是第一、第三被告收货签字。其中第一被告签字的为111549元,第二被告签字的为184022元,第三被告签字的为35150元,合计330721元(不含退货34405元)。三被告已付货款240000元,尚欠货款90721元。通过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90721元无异议,原告主张90529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货款尾数529元。第一被告主张:我同第三被告是合伙关系,第二被告为我们介绍过苹果,有时在我的收购点干过活。我同第三被告签字的我们已经付款,其他我们没签字的我们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还有一个叫杨益鸿签字的,也是我们认可的。顶多欠9万,不会超过1千元。我同第三被告能干这个买卖,就能给这个钱。第二被告主张:第一、第三被告是合伙的,我收货是帮忙代收的,我签字的纸箱都用在了第一、第三被告身上,原告知道我给两被告收果,冷库那边也知道我是代收的。当初是两被告说没有箱子,我说原告处的箱子好,带两被告去看,两被告说没有钱,钱就一直压着。不发苹果后,第一、第三被告算过账,算用了多少箱子,第一被告与原告对过账,账都是对的,我签字的箱子我一个都没有使用。第三被告主张:我与第一被告合伙做果品生意。我就接了一次箱,其他时间我都在外地,我和原告很少有业务往来,具体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我是合伙,但我不欠任何人钱。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录音,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买卖纸箱合同关系中,原告为卖方,第一、第三被告为买方,且是合伙关系,第二被告系本案买卖纸箱的介绍人和第一、第三被告收购点的雇工,其在销货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录音中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纸箱款90529元予以认可,第二、第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属被告的自认。因此,原告主张第一、第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纸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纸箱的义务,第一、第三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购买纸箱全部货款之义务。第一、第三被告合伙经营水果期间购买原告纸箱,尚欠原告纸箱款应由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在被第一、第三被告雇佣期间接收纸箱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对该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第一、第三被告给付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健全、王德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孟香莲纸箱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文品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李双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