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湛江市坡头区,户籍地湛江市霞山区,商贩。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伍广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梦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伍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廖某到被告人马某某租住的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汇景豪庭某房,在该房大厅处与马某某一起以烘烤形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5日凌晨,吸毒人员廖某与其朋友谭某某到被告人马某某租住的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汇景豪庭某房,在该房大厅处与马某某一起以烘烤形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毒瘾发作,在其租住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汇景豪庭某房和其朋友闫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当日20时许,吸毒人员廖某因毒瘾发作来到马某某的住处,并在该处拿出随身携带的冰毒使用马某某吸食毒品的工具进行吸食。当日21时许,吸毒人员谭某某也来到马某某的住处与廖某一起吸食冰毒,马某某见到两人吸食毒品后也不加以制止,直至2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涉案房间客厅��茶几上缴获1小包疑似冰毒毒品,在廖某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冰毒毒品。经鉴定,在房间客厅茶几上缴获的毒品净重1.5克,在廖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2.92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闫某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另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与吸毒工具及毒品照片、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伍广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确认的罪名均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伍广新辩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的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2克及吸毒工具,予以销毁(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