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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与何炳光、李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何炳光,李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74916-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濛阳镇集中工业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吴永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炳光,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琴,女,1953年4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炳光、被告李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蛟,被告何炳光的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何炳光、李孝琴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5日,何炳光向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借款66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炳光、李孝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再上浮50%的标准给付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复利;支付违约金66000元。被告何炳光辩称,借款合同对利率约定不明确,罚息、复利、违约金未约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已经归还利息71901.51元,同时被告借款660000元中有50000元是根据畜牧局的安排将其给于薛华英使用,该笔款项应该扣除。请法院驳回原告没有依据的部分诉请。被告李孝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州市支行签订委放第(2008)013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州市支行签订(彭)农发银委托贷款(2008)13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与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州市支行三方签订PZNTHT—**(03)号《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2008年9月25日,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与何炳光签订《借款合同》。委放第(2008)013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为有效运用资金,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州市支行(乙方)向甲方所确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方将11500000元委托乙方按照委托贷款程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协助收回。(彭)农发银委托贷款(2008)13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用途为110个生猪养殖小区建设项目;PZNTHT—2008(03)号《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约定: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甲方)、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州市支行(丙方)。鉴于乙、丙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了委放第(2008)013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甲、丙双方签订(彭)农发银委托贷款(2008)13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委托贷款11500000元。为进一步具体明确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签订本协议。贷款金额11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委托贷款用途购买猪苗及饲料;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逾期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的基础上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方违约按贷款本金总额10%给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何炳光向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借款66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猪苗及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按PZNTHT—2008(03)号《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约定。另查明,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向何炳光转账支付660000元借款。何炳光已付清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2009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何炳光、李孝琴于197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更名通知及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1份、借款合同1份、电汇凭证1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借贷合同1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1份、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1份、缴款单6份、借款催收通知3份、律师函1份及邮件快递详单、查询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与何炳光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何炳光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炳光向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时,系何炳光、李孝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何炳光、李孝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复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孝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辨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炳光、李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借款660000元及违约金6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再上浮50%的计算标准,给付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43元,由被告何炳光、李孝琴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何炳光、李孝琴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