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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黄世芬,邓礼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邓礼智,黄世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礼智,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黄世芬(曾用名黄舒丹),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邓礼智、黄世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赛丽以及被告邓礼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世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礼智因购买住房,于2007年向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95000元,由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发放贷款,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若被保险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偿还贷款的责任,保险公司需代为赔偿被保险人所拖欠的欠款本息,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对被保险人享有追偿的权利。经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结算,被告逾期还款本息合计31972.05元,保险公司垫付31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款项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礼智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归还。被告黄世芬辩称,2007年5月,其与前夫邓礼智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了卡萨国际公寓1栋A单元房屋一套,2007年5月-2007年9月,其与前夫邓礼智共同偿还每月近千元的贷款。2009年9月,其与邓礼智离婚后,贷款由邓礼智归还,房屋也由邓礼智使用。邓礼智被捕后,房屋按揭还款就终止了。现请求拍卖抵押的房屋还清贷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礼智、黄世芬于1988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离婚。2007年,被告邓礼智因购房向重庆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95000元,重庆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市分行民生路支行向原告发放了贷款。2007年7月24日,被告邓礼智为该套房屋按揭贷款向原告投保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此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被告逾期还款本息31000元划至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原告公司的预赔付款31000元划至了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市分行民生路支行。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结案通知》、保单及发票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公司在被告未按约归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的情形下,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代为赔付了被告的欠款本息,现其向被告追偿,合法有据,且被告邓礼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世芬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该笔房屋按揭贷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世芬亦表示其与被告邓礼智共同购买该房屋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房屋按揭贷款,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世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黄世芬辩称的其与被告邓礼智离婚后,房屋归邓礼智使用,按揭贷款亦由邓礼智归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礼智、黄世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青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