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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户大成与王志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户大成,王志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户大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王志文,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母志明。申请执行人户大成与被执行人王志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吉BW07**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户大成护理费10866.60元、误工费23634.72元、残疾赔偿金68052.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二、被告王志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户大成医疗费356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误工费15786.72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821.09元、司法鉴定费2268.10元,合计人民币104652.38元;三、驳回原告户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原告户大成已垫付)由户大成负担150.00元;由被告王志文负担4520.00元;被告王志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户大成。上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户大成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张宴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博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