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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梅诉被告王国志、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王延峰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梅,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王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刘素梅,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德召。被告王延峰,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梅诉被告王国志、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王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素梅的委托代理人王道珂,被告王延峰及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梅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国志、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借用我20万元(贰拾万元整),被告王延峰为担保人,用款期限到2013年1月15日,双方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但用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我2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要求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3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延峰辩称:我与刘素梅也不认识,与刘素梅没债权债务纠纷,我没有提供担保,我只是做了一个债权债务证明,我只是一个证明人,原告方不能让我承担担保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刘素梅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王延峰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素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2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情况,被告王延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延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延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延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延峰对该笔债务具有担保责任,另外借据上借款到期日期的年份有改动。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延峰已在该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被告王延峰的该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王延峰对于2012年11月16日在该借据上的签名无异议,该笔借款的借期即应从借据载明的日期向后进行计算,原告称该借款的借期的截止日的年份为2013年,符合客观规律具有合理性,本案中的借款期限应确认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王国志与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素梅借取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王国志与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延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该借据内容显示为“借据、今借到刘素梅现金贰拾万元(大写200000),借期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保证按时归还。特别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逾期超过10日,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出借人到期后可以选择向借款人或担保人直接追要。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等内容。并于同日,王国志与被告王延峰共同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内容显示为“关于借刘素梅现金贰拾万元一事,借款人和保证人承诺:保证按期支付利息和还款,如果超期支付利息或借款,均按陆分支付利息,超期一个月后按柒分支付利息,保证人和借款人都有义务支付上述利息或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国志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认可王国志已按月息3分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及王延峰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3分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借原告刘素梅现金200000元,有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给原告刘素梅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故对原告刘素梅要求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王国志已按月息3分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虽然该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但已支付的利息属于王国志自愿履行,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刘素梅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3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已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关于被告王延峰辩称其与刘素梅也不认识,与刘素梅没债权债务纠纷,没有提供担保,只是做了一个债权债务证明,只是一个证明人,原告方不能让其承担担保和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王延峰的该辩称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王延峰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被告王延峰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该借据中已明确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故被告王延峰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延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延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延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审 判 员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