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军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宝”牌二轮摩托车,沿漯河市黄河路大桥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应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神州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应某某的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诉讼达成了调解,本院已作出(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4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书证:被害人户口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蔡某某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应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应某某的谅解,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君红审判员 唐瑞丽审判员 陈质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