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敦叶与郑楚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敦叶,郑楚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郑敦叶,男。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委托代理人:何松波。被告:郑楚宣,男。原告郑敦叶诉被告郑楚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瑞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楚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楚宣于2014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郑敦叶购买涤纶纱,截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郑楚宣结欠原告郑敦叶涤纶纱款人民币(下同)9450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郑楚宣虽然承认欠涤纶纱款,但没有付还欠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楚宣付还原告郑敦叶货款9450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付货清单》1份(3页),证明被告郑楚宣于2014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郑敦叶购买涤纶纱,截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郑楚宣结欠原告郑敦叶涤纶纱款94508元。被告郑楚宣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郑楚宣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45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货款94508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利息,虽双方没有约定,但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郑楚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楚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郑敦叶货款9450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瑞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