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张淇宾、王准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张淇宾,王准军,钱耀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64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5组。负责人王志宏,行长。被执行人张淇宾。被执行人王准军。被执行人钱耀兵。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张淇宾、王准军、钱耀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磨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执行费为1717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淇宾自行给付申请人本金70000元(另缴纳执行费1717元)。申请人书面申请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蒋晓荣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