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蒙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蒙某。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甲。原告蒙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夕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斌、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在田阳东鑫电子厂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在家做农活,被告外出打工,有时连续两、三个月不回家看望原告及孩子。原告经常听到关于被告在外有其他女人的风言风语,因此想找被告沟通,但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管其私事,拒绝与原告沟通,双方为此经常吵架,矛盾不断加剧。2013年初因为发生争吵,被告自此外出不回家,期间也没有看望原告和孩子。2015年春节原告带着女儿去被告家,问被告为什么这么久不回家看原告及女儿,却遭到被告大骂,双方因此又争吵,原告只能当日带着女儿回娘家。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夫妻矛盾不断,双方难以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双方各承担50%,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女儿罗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离婚后,女儿罗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则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双方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罗某乙应归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支付;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离婚后应如何处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在田阳打工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孩罗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在原告娘家生活居多,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14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生育女孩罗某乙,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登记结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夫妻之间的信任,在家庭关系相关事宜的处理上难以达成共识,为此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引发争吵,因夫妻矛盾激化从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后,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小孩抚养方面,因原、被告女儿罗某乙尚年幼,且出生后主要在原告家生活,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女孩罗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应结合双方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综合考量,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孩罗某乙由原告蒙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罗某甲每月支付罗某乙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元,付至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夕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