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汤国平与郎献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平,郎献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汤国平。委托代理人:方军,金华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献妹。原告汤国平为与被告郎献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郎献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1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的事实。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也系答辩人出具。但原告是向答辩人的丈夫徐金有催讨的,徐金有已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汤国平借得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期5个月,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已归还全部借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献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国平借款10000元。二、被告郎献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国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郎献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