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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系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三队员工。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8时21分,被告人蒋某驾驶鄂a×××××悦达牌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路由南至北行驶,行至青王路龚家岭路口等信号灯时,遇被害人张某(殁年75周岁)推自行车从被告人蒋某所驾车车头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蒋某遇绿灯信号起步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害人张某横过机动车道亦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导致被告人蒋某所驾车车头将被害人张某撞倒并碾压致其受伤。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蒋某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方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蒋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武荆楚尸检字(2014)第036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武汉理工司鉴所(2014)车辆鉴字第011027号鉴定意见书,武公交(东湖)认字(2014)第c-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武汉仲裁委员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湖北省审前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蒋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成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