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大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某温泉庄园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喀左县某温泉庄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64号原告:张某某,男,农民,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张宝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县某温泉庄园(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喀左县甘招镇甘招村。投资人:郭滨,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某温泉庄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瓦工瓷砖铺装承包合同”,完工后被告只给付10000元,尚欠35000元拒不给付。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3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喀左县某温泉庄园签订的“瓦工瓷砖铺装承包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并非属原告专有,因此,原告单独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车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孟斯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