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兰秋与深圳三为投资有限公司,张春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秋,深圳三为投资有限公司,张春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76号原告李兰秋,住址浙江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邢宝星,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丽花,住址广东省东源县。被告深圳三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中心区民田路西深圳中心商务大厦2507A.2510-2513。法定代表人林俩成。被告张春平,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列原告李兰秋诉被告深圳三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为公司)、张春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宝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张春平以被告三为公司名义为原告开设的台州市波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光公司)进行融资,要求原告预先缴纳保证金。次日,原告将自己个人资金40万元(其中16万元由其外甥女王美清存入被告账户,26万元由原告外甥取出在原告家中交给被告)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然而,被告自收到原告保证金后,不予替原告融资。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被告答应归还保证金,但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0月5日,波光公司与被告三为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居间合同》,波光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签章。2013年12月19日,波光公司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原告主张,波光公司被依法吊销,且原告系波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与被告三为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的合同当事方为波光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波光公司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未办理注销登记,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案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以波光公司名义进行。原告李兰秋以其系波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兰秋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兰秋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