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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红铭与德保县房地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铭,德保县房地产管理所,许宜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德行初字第2号原告黄红铭(曾用名黄维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连荣,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保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旬中,所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黄奇日,德保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何臣强,德保县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第三人许宜关,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铭与被告德保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许宜关房屋登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红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连荣,被告德保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何臣强、第三人许宜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德保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决定通知书》,以黄维良(即原告黄红铭)“提交的私有房产办证登记申请书内容及有关材料存在虚假情形”为由,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第七条规定,注销黄维良持有的桂房证字第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德保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1、陈振升2012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2、协议书;3、申请书;4、黄本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书;5、陈振升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6、黄本炎询问笔录;7、庭审笔录;8、《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决定通知书﹥的决定》。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供虚假材料,被告作出注销登记行为合法。原告诉称,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私有房产办证登记申请书内容及有关材料存在虚假情形”,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依法并善意从德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购得桂房证字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列的房产,该房屋所有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注销桂房证字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超越法定权限,构成越权行政;三、被告适用已经废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四、被告未经异议登记而直接注销房产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为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3月17日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决定通知书》。鉴于被告在开庭之前已作出《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决定通知书﹥的决定》,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3月17日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决定通知书》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4月15日以《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决定通知书》存在程序问题为由,作出《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决定通知书﹥的决定》。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由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述称,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许宜关,德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无权转让许宜关的房产,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原告于1997年3月7日申报登记该房产证时提供虚假材料,其持有的桂房证字第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以注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实不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房产权属证书;3、合同书,证明黄本炎将房产卖给许宜关;4、收款收据(号码718544),证明房产买卖合同书已经履行;5、欠条,证明许宜关欠外贸公司货款;6、协议书(房产买卖),证明:(1)许宜关与外贸公司就货款偿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2)许宜关附条件授权外贸公司处分房产;7、支付令,证明外贸公司处分房产条件成就;8、情况说明,证明许宜关同意外贸公司处分房产;9、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依法受让房产;10、收款收据(号码131850),证明房地产转让协议已经履行;11、协议书(指界),证明黄本炎、原告、上甲街委会共同指界;12、《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黄本炎、原告、上甲街委会共同指界;13、(德保县房地产管理所答复许宜关)函,证明被告确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4、许宜关《报告》答复,证明被告确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5、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被告确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6、撤销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供的是有关房屋来源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认定具有真实性。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撤销决定书),该决定书违反了行政信赖原则,其作出程序违法。其余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3,原告的证据1、2、16,均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相关,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因涉及到作为本案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超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证,留待于民事诉讼中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依原告黄红铭的申请,于1997年3月7日作出桂房证字第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将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在原告黄红铭的名下。本案第三人许宜关知道后对该登记颁证行为持有异议,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德保县房地产管理所1997年3月7日给黄维良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决定通知书》,《通知》以黄维良(即原告黄红铭)“提交的私有房产办证登记申请书内容及有关材料存在虚假情形”为由,决定对原告黄红铭已登记并已领取的桂房证字第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收回该产权所有权证,待该房屋权属明确后重新登记发证。该通知送达许宜关后,许宜关于2013年3月20日以被告己撤销该房产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德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许宜关撤回起诉。原告黄红铭则认为该通知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以该通知存在程序问题为由,作出《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决定通知书﹥的决定》。该决定送达原告后,原告仍不同意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问题为由,作出《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决定通知书﹥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由于原告不同意撤诉,故仍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根据已经废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德保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保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斯范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人民陪审员  李彩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贵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