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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路与被告周战争、新疆三木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路,周战争,新疆三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赵金路委托代理人:赵莲芳(原告赵金路的妻子)。被告:周战争。委托代理人:解石颖,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三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州东路181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赵金路与被告周战争、新疆三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莲芳,被告周战争的委托代理人解石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路的委托代理人赵莲芳,被告周战争的委托代理人解石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路诉称:2013年12月11日02时00分许,被告周战争驾驶新AV07**号“朗风”牌小型轿车,沿石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泉路路口,在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沿林泉路由西向北往石化南路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赵金路驾驶的新AE1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战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金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米东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战争驾驶新AV0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三木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此交通事故曾诉至你院,经过你院调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金。后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剩余赔偿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费32362.35元、护理费15976.3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元,合计7901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9792.50元、护理费变更为27447元,撤回对财产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总标的为变更为57239.50元。被告周战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支付完毕。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护工工资1600元/月计算,护理天数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之日共14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战争向原告垫付现金36000元、医疗费9750元,合计4575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周战争系三木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三木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三木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02时00分许,被告周战争醉酒驾驶新AV07**号“朗风”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泉路路口,在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沿林泉路由西向北往石化南路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赵金路驾驶的新AE1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新AV0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周战争、乘客张升强,新AE1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赵金路,乘客孟丰如(另案处理)、罗涛、曾佐才、阮德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乌公交认字(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战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金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战争驾驶的新AV0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木公司,被告周战争系被告三木公司的员工,被告周战争驾驶车辆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80元。当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门诊检查费合计66293.66元,其中被告周战争支付医疗费457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9283.5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1260.46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任何医疗费。住院、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第4肋骨骨折;3、腰4左侧横突骨折;4、额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患肢制动6周,禁止负重,扶双拐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内全天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额面部创面门诊专科复查。2014年1月7日、3月3日、4月22日,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科复查,分别支付医疗费482.20元、362.50元,合计844.7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2014年4月21日、7月14日、7月15日,原告分别五次在天山区吉顺路金葫芦药店、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新疆家佳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支付80元、营养品支付213.40元、食品支付2742.57元。2014年3月3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7日、6月24日、7月8日、7月24日、8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向原告出具8份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因右小腿骨折术后全休154天,加强营养,全天陪护一人。2014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6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0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额面部挫裂伤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右胫骨远端及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无固定职业,从2007年12月15日至今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湾街696号金坤小区C区21号楼5单元402室。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妻子发生此事故以前没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新AE1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孟丰如(另案处理)、罗涛、曾佐才、阮德忠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周战争赔偿完毕,并向上述四个受害人支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2014年11月5日赵金路车上乘车人孟丰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周战争、赵金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5325.7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9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3040.2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赵金路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周战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医疗费674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15976.35元、误工费32362.35元、伤残赔偿金83470.80元、鉴定费7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5678.16元。原告赵金路庭审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合计80000元,其余请求保留诉权。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361号、236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经孟丰如、赵金路同意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孟丰如赔偿医疗费2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564.50元;向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9283.50元、伤残赔偿金70152元,合计79435.50元;被告周战争和赵金路向孟丰如赔偿鉴定费940元、案件受理费563元、邮寄送达费130元,合计1663元;被告周战争向赵金路赔偿案件受理费9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980元。该两份调解书生效后已执行完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孟丰如、赵金路赔偿120000元,已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2014年6月20日,由被告周战争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与被告三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周战争于2011年5月到被告三木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为37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周战争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证被吊销,不能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2月24日,被告周战争离职并提出与被告三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仲裁被告周战争与被告三木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361号、2369号民事调解书、发票联、收条、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014)第276号仲裁裁决书、结婚证、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战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金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战争驾驶的新AV0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三木公司,被告周战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三木公司的员工,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保险公司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战争在凌晨驾驶被告三木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三木公司作为车主和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对车辆和工作人员被告周战争的有效管理责任,故针对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三木公司、被告周战争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战争要求被告三木公司在本案中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误工费19792元[136元/天×定残前一日145天(2013得12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护理费27447元,原告住院和出院全休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妻子发生此事故以前没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天数为169天,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损失确认为23077.99元(49843元/年÷365天×169天(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29日)]。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5份购买药品、营养品、食品发票联无法证实原告所花的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状况,医疗机构出院时亦有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酌情确认营养费1500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状况、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住所间的距离等因素,酌情确认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但原告向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是730元,故本院确认鉴定费730元。上述损失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周战争、被告三木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对于被告周战争认为事故发生前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750元应当在本案中折抵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周战争垫付的是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周战争也没有提起反诉,故对被告周战争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另行主张。被告三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战争、新疆三木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金路住院伙食补助费472.50元(25元/天×27天×70%);二、被告周战争、新疆三木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金路误工费13854.40元[136元/天×定残前一日145天(2013得12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70%];三、被告周战争、新疆三木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金路护理费16154.59元(49843元/年÷365天×169天(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29日)×70%];四、被告周战争、新疆三木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金路营养费1050元(1500元×70%);五、被告周战争、新疆三木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金路交通费700元(1000元×70%);六、被告周战争、新疆三木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金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周战争、新疆三木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金路鉴定费511元(73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时标的为79013.70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57239.50元,减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544.35元,本院向原告赵金路退还。核定给付金额为35742.49元,占争议标的57239.50元的62.44%,应收案件受理费1230.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战争、新疆三木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2.44%即768.63元,由原告赵金路负担37.56%即462.36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战争、新疆三木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来木拜尔人民陪审员 韩 世 霞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