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秋香与张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香,张少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杨秋香,女,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文,男,2001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法定代理人张东晓(被告张少文之母),女,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潘日池(被告张少文之父)、又名潘辉,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籍陕西省平利县。委托代理人吴留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秋香诉被告张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乔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自立、被告张少文的法定代理人张东晓、潘日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留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香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少文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张店乡崔沟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下崔沟组一弯道下坡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604.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391.89元、护理费1560.11元、电动车损失24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21316.9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为19316.95元。被告张少文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天,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应该得到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张少文驾驶无牌照黑色铃木牌踏板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张店乡崔沟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下崔沟组一弯道下坡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少文、杨秋香受伤。原告杨秋香于当日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面部多发挫裂伤;2、左上颌骨骨折;3、左上侧门牙根折;4、脑震荡。住院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554.85元、同时支付修补牙齿的医疗费3050.1元,计8604.95元。长期医嘱注明:陪护一人。2015年4月13日,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鲁公交认字(2015)第147号”事故责任认定:张少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秋香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张少文系未成年人,与父母同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少文的家长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被告张少文驾驶的肇事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3、2015年4月20日,鲁山县交警队委托鲁山县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2015年4月27日,鲁山县价格事务所作出“豫(鲁)价事字(2015)第029号评估结论书”,认定该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24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的违法和证明该评估结论不成立;4、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拖车费260元、交通费300元;5、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每天78.0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6438.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张少文驾驶无牌照黑色铃木牌踏板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张店乡崔沟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下崔沟组一弯道下坡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少文、杨秋香受伤。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少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秋香无责任。双方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为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604.95元。原告现在据此要求被告对自己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主张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604.9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7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依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每天78.01元的标准计算为1326.17元(78.01元×17天×1人);误工费,根据其农民身份、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日均25.80元及住院17天计算为438.6元(25.80元×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70元(10元×17天);电动车损失24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209.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为12209.72元。精神慰抚金,原告尽管在该次事故中受了伤,但未给原告造成肢体伤残,根据精神慰抚金支付的性质和原则,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张少文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且张少文为未成年人,故由该摩托车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秋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209.72元(该款由其法定监护人张东晓、潘日池支付)。二、驳回原告杨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杨秋香负担70元,被告张少文负担250元(该款由其法定监护人张东晓、潘日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乔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