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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别名“燕子”,无业。曾因卖淫,于2007年5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中午,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暂住的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花苑26号楼11号车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9.72克及其他毒品。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4次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55号楼402室内容留李某、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事实部分不予认可,称所涉车库非其租住,毒品非其所有。经审理查明: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12月2日中午,启东市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暂住的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花苑26号楼11号车库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体30袋、红色小药片1袋、红色粉末状物体1袋、白色粉末状物体1袋、红色块状物体1袋、黄色草粉状物体1袋。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上述30袋白色晶体状物体及1袋白色粉末状物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29.72克;1袋红色小药片中检出咖啡因,净重0.19克;1袋红色粉末状物体及1袋红色块状物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合计净重0.09克;1袋草粉状物体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净重0.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明: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花苑26号楼11号车库由其居住。公安民警在该车库查获的有关毒品是上海一叫“华头”的人给她的。“华头”于当天凌晨用棕色布袋装好放在紫薇花苑附近花坛中,宋某拿到后回到车库帮“华头”分装成多个小袋子(小袋子分为蓝边袋子与无蓝边袋子二种,蓝装袋子装冰毒6分半,无蓝边袋子装冰毒9分半),后又将小袋子分别放在二个中等袋子里,其中一个中等袋子放在一口香糖盒子中(口香糖盒子后放入棕色布袋)。后于当天被公安民警查获。庭审中供述称该车库租金由其与李某各支付一半。2.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被查获的前几天,宋某委托李某帮其租住房子,后李某帮宋某租住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花苑26号楼最西侧车库,租金由宋某支付。证人李某辨认出宋某。3.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于2014年12月2日上午到宋某居住的车库向宋某借钱。4.未到庭证人盛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盛某曾于2014年11月上旬至汇龙镇紫薇花苑26号楼最西侧车库向宋某购买过0.3克冰毒。汇龙镇紫薇花苑26号楼最西侧车库系宋某租住。被抓获的前一天晚上,盛某至宋某租住的车库,发现“磊磊”在车库内吸食冰毒;第二天早上,盛某在车库内吸食冰毒。车库床上毒品及棕色女士包均是宋某的。盛某没有宋某车库的钥匙。盛某辨认出磊磊即为刘某,并辨认出宋某。5.未到庭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汇龙镇紫薇花苑26号楼11号车库归其所有。该车库于2014年8月份出租给李某,2014年9月以后该车库一直由一女人居住,车库租金系李某与该女人共同所出。证人陶某辨认出宋某系居住汇龙镇紫薇花苑26号楼11车库的女人。6.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搜查现场照片、称重照片、搜查视频、收缴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民警在2014年12月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搜查了汇龙镇紫薇花苑26号楼11号车库,搜查情况为:在车库床上发现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内有多个分装小袋;在床东侧桌子上发现冰壶一只、锡纸二盒、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大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二小包以及西瓜爽盒子一只,西瓜爽盒子内有分别装有红色粉末、白色粉末、草状物体、红色块状物、黄色草粉状物的塑封袋各一只;床上发现一棕色女士拎包,内有一棕色布袋及浅粉色钱包一个,棕色布袋内有一口香糖盒子,盒子内有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内有多个分装小袋),粉色钱包内有一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与一袋有两颗红色药片的白色塑封袋。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销毁。有关照片证明搜查到物品的特征、形态等情况,同时证明装有白色晶体的蓝边袋子约重0.95克。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宋某、刘某、盛某被查获后经检测,尿液样本均呈阳性。8.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汇龙镇紫薇花苑26号楼11号车库搜查到的30小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68克;1袋白色粉末状物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04克;1袋红色小药片中检出咖啡因,净重0.19克;1袋红色粉末状物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净重0.05克;1袋红色块状物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净重0.04克;1袋草状物体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净重0.2克。9.启东市公安局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因宋某吞有异物而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均未到案接受传讯,公安机关遂于2014年11月6日对宋某上网追逃。2014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在汇龙镇紫薇花苑26号楼11车库抓获宋某。10.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宋某供述的“华头”暂未查实真实身份。11.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的劣迹情况及被告人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物证棕色女士拎包、棕色布袋、西瓜爽金属盒、粉色钱包、口香糖盒子各1只,证明:藏放毒品工具的形态特征等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4次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55号楼402室内容留李某、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在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55号楼402室其租住处,容留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3月或4月某日,在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55号楼402室其租住处,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7月中下旬某日,在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55号楼402室其租住处,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8月7日下午,在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55号楼402室其租住处,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吸食毒品事实时,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四次传讯拒不到案,后于2014年12月2日在汇龙镇紫薇花苑被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赵某、李某、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辩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其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根据未到庭证人李某、盛某、陶某的证言,本市汇龙镇紫薇花苑26号楼11号车库系被告人宋某居住,即被告人宋某具有对该车库的实际控制,且部分毒品是在被告人宋某所有的拎包内查获;其次,在被告人宋某被查获当天的供述中,其详细供述了被查获毒品的来源、数量、包装特征等细节情况,有关细节亦得到了搜查笔录(附照片)的印证,非经手上述毒品的人难以作出该细节性描述;再者,经查看被告人宋某供述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宋某有罪供述过程中,逻辑清晰,语言流畅,无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情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持有指控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及其他毒品,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额,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丽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人民陪审员  张 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