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文丽与王新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丽,王新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王文丽,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新建,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文丽与被告王新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宝云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丽、王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及王新建申请重新鉴定,于2015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保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宝云,人民陪审员张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丽、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丽诉称,2014年4月30日,王文丽与被告王新建在五九七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十五作业站地里因停车发生口角,互相厮打,王文丽头部被王新建打伤,在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伤后90天行医疗终结。王文丽要求王新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 4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交通费1747元,住宿费216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病例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40 683元。诉讼费用由王新建承担。被告王新建辩称,一、因王文丽停车堵路发生口角,互相殴打情况属实;二、王文丽轻微伤不应住院50天,时间过长;三、2014年6月20日的医疗票据上记载有护理费150元,王新建认为王文丽属轻微伤不需要护理,王文丽住院期间经常外出;四、在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又到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没有转院通知书,不予认可;五、王文丽到哈尔滨市做法医鉴定的车费297元,住宿费216元,是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与王新建无关,不承担该费用;六、对王文丽车加油1200元费用不认可。原告王文丽提供证据及被告王新建质证情况:1.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张,《住院病案》(病案号65362)复印件1份5页,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2014年6月20日《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结算清单》1张,该组证据证明王文丽受伤后,被诊断为头皮、腹壁挫伤、颈部、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30日到2014年6月20日在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5959.39元,门诊费325元,病历复印费20元。王新建质证认为,王文丽属轻微伤,住院治疗50天,时间过长,不需要护理。2.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门诊挂号费专用票据》1张、《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外调住院病案》(病案号2302195)复印件1份15页,《病人结账费用明细》1份,《诊断及出院证明书》1张,该组证据证明王文丽在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2014年6月20日到2014年6月25日住院治疗6天,产生门诊费900元,门诊挂号费21元,住院治疗费2 055.12元。王新建质证认为,王文丽为轻微伤,在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0天应该治愈,在住院治疗期间经常外出,到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没有转院通知书,不予认可。3.《交通费票据》1张、《住宿费发票》1张、《加油发票》4张,该组证据证明:王文丽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297元,去时的车费150元没有票据;住宿费216元;被打后车加油1 200元。王新建质证认为王文丽去哈尔滨市作鉴定是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而本案是民事案件,对产生的交通费、加油费、住宿费不认可。4.2014年9月2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黑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1号《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10页、《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王文丽经司法鉴定结果为:1、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身体软组织挫伤愈合无残;3、伤后90天行医疗终结。鉴定费500元。王新建质证认为王文丽做的刑事司法鉴定,不适用民事案件,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5.2015年1月11日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文丽复印病历费用20元,发票名字开错了。王新建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新建提供证据及原告王文丽质证情况:2015年1月22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6页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8周,鉴定产生费用是4500元。王文丽质证无异议。对原告王文丽提供的证据1,王新建认为王文丽只是轻微伤,不需要住院治疗50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王新建认为王文丽在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0天应该治愈,到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没有转院通知书。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王新建认为王文丽到哈尔滨市作公安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297元,住宿费216元,属刑事案件鉴定,与本案无关,对王文丽车加油1200元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王文丽到哈尔滨市作司法鉴定交通费147元,住宿费216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150元,因没有正规票据,加油费1 200元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王新建认为王文丽作的司法鉴定,不适用民事案件,申请重新鉴定,王文丽也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王新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新建提供的证据,王文丽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9时许,在五九七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十五作业站田间路,因原告王文丽停车位置占据行车道,致使被告王新建的农用车无法通行,与王新建发生口角,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王文丽头皮、腹壁挫伤、颈部、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30日至6月20日,在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 959.39元,门诊费325元。2014年6月20日至6月25日,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55.12元,门诊及挂号费921元,医疗费合计9 250.51元。2014年9月2日,王文丽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二、身体软组织挫伤愈合无残;三、伤后90天行医疗终结。2015年1月9日王新建申请重新鉴定,王文丽亦同意重新鉴定。2015年1月22日,王文丽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周,为此王新建支付鉴定费4500元。同时查明,王文丽、王新建因互殴,分别受到公安机关行政罚款200元及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丽与被告王新建因停车挡路发生口角,互相厮打,致使王文丽受伤,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行政罚款处罚,属于混合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王文丽承担次要责任,王新建承担主要责任,王文丽酌定承担40%的责任,王新建承担60%的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新建应对王文丽的身体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文丽提供加油票据4张计1200元,证明是到医院就医及住院期间车加油所支出的费用,超出合理支出范围和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文丽未提供医嘱及鉴定意见证明需要护理,王文丽在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住院50天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文丽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一、医疗费9260.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6天=2 800元;三、误工费120元/天×56天=6720元;四、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47.88元/天×6天=887.28元;五、交通费、住宿费363元;六、司法鉴定费500元;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20550.79元。王新建承担60%责任,即20550.79元×60%=12330.47元,扣除王文丽应承担王新建已支付的重新鉴定费4500元的40%,即1800元。王新建实际应赔偿王文丽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 530.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建赔偿原告王文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053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原告王文丽负担606元,被告王新建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江审 判 员 刘宝云人民陪审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光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