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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76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海岩,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菊,系阜新市海州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石佳旭,现年12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经常因我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石���旭,2003年3月27日出生。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双方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愿构成,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摒弃前嫌、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定能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诉讼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王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福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