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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4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文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197号原告朱文江。委托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守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江诉称,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因运营需要挂靠在临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5月15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年5月31日,该车投保了货物损失险。2014年9月2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正国驾驶该车行驶至固镇县蚌固一级公路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469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查明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货物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是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车辆各投保了可选免赔额2000元,应当扣除4000元的免赔金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临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65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7500元,并均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同时就主、挂车各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就其车辆还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9月2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正国驾驶该车行驶至固镇县蚌固一级公路与省道S201线交叉路口处东侧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32312014004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68930元,货物损失为63200元,支出评估费28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临正鼎价评字(2015)第08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1990元,货物损失为4784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由安徽省固镇县天保交通施救服务中心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证实其因事故支出施救费6000元;提交由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代开发票一份,主张其将车辆从事故地拖回临沂花费拖车费60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物流运输协议书、证明及收到条各一份,证实运输货物的事实,并赔偿货主邢百文的货物损失63200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提交车辆及货物投保单、保险条款,证实被告已就责任免赔率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货物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按约定扣减。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其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对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41990元,货物损失为47840元。原、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原告就其主、挂车分别投保了可选免赔额2000元,因此应在被告赔偿的数额中扣除4000元免赔额;原、被告就其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原告同意按该免赔额扣减,故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扣减4784元(47840元×10%),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37990元、货物损失43056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其支出的评估费28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0元,其提交的发票系代开,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对原告损失进行核定,致使原告支出的费用,根据事发地至临沂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文江保车辆损失379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朱文江货物损失430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朱文江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3000元,计9000元。上述一至项共计9004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原告负担1256元,由被告负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