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蒋洪波与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洪波,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彭勇,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强溪分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张文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洪波,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法定代表人邓文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开泽,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苗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湖南省沅陵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负责人熊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勇,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村民,住湖南省龙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强溪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代表人向泽喜,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负责人张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代表人王麒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文光,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代表人姚元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亮亮,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怀化市。申请再审人蒋洪波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彭勇、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强溪分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张文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常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蒋洪波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蒋洪波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蒋洪波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孝明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