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宋某、李某、宋某二、李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宋某,李某,宋某二,李某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河滨路煤检站对面负责人李青,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某,担任信贷员职务。被告宋某。被告李某。被告宋某二。被告李某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宋某、李某、宋某二、李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宋某、被告宋某二的委托代理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邮政银行负责人李青、被告宋某二、被告李某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宋某二、李某二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还款计划(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宋某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8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八次偿还。被告宋某二、李某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一年。逾期不还按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予以答应,原告当天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金额15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直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借款前4个月按期支付了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罚息约64714元,拒不清偿借款剩余本息,逾期至今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至今未还。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收回贷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丙方(保证人)宋某二、丁方(保证人)李某二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自我合法权利,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李某、李某二、宋某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9577.9元及利息(请求为原告方庭审变更,本金由59986元变更为70577.9元,2014年10月28起至本利还清之日利息罚息按照22.95%计算)。被告宋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能够宽限一些时日以便还款。被告宋某二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宋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李某二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四位被告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2、收入证明与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宋某的贷款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保证人的收入状况。3、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宋某、李某、宋某二、李某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宋某、宋某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方无异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宋某、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宋某二、李某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方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宋某、李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年利率为15.3%,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即逾期年利率为22.95%,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宋某、李某为共同借款人,且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二、李某二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宋某交付了借款,被告宋某将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邮政银行已经向被告宋某交付了借款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宋某、李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和罚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由于原告自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方没有异议,故被告方应当向原告给付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由于利息逾期,应当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2.95%计算)。保证人被告宋某二、李某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二保证合同条款人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故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宋某二、李某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李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577.9元及罚息(罚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95%计算)二、被告宋某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某二、李某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7元,由被告宋某、李某、宋某二、李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柴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