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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姜某甲、李某某等与张健、张百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姜某,张健,张百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姜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姜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启功,男,汉族。被告:张健(曾用名:张连),男,汉族。被告:张百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职工。原告姜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姜某诉被告张健、张百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及原告姜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被告张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百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健驾驶鲁QRXX**号越野客车与原告亲属姜良柱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良柱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466元。被告张健辩称:肇事车辆鲁QRXX**号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百顺,我是张百顺雇佣的驾驶员。上班时间,我开着车出来办私事发生的事故。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之外的损失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张百顺垫付赔偿款40000元。被告张百顺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鲁QR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且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许,四原告亲属姜良柱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2/100ml)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QXXX**号“富康”小型轿车(车载赵延向)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永兴农机商场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张健驾驶的鲁QRXX**号“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姜良柱、赵延向受伤,姜良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姜良柱醉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延向无事故责任。受害人姜良柱,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青驼镇青驼社区一组896号。生前在沂南县青驼镇驻地经营汽车修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人具备汽车修理三级职业资格。原告姜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姜某分别系受害人父、母、妻、子。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尸检费1200元、邮寄费212元。鲁QRXX**号“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百顺,被告张健系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百顺垫付赔偿款4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检费单据、亲属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书、青驼镇青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亲属姜良柱醉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张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姜良柱死亡的交通事故,姜良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RXX**号“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的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售后服务与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健、张百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姜良柱生前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高于普通农村居民,其民事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平均值计算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确认为: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59144元、尸检费1200元、邮寄费212元,合计475222元。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姜良柱死亡、案外人赵延向受伤(另案处理)。四原告参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的经济损失为474810元(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59144元);案外人赵延向参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的经济损失为29498.35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036.3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按照各自费用比例平均分配。四原告交强险分配数额为103565.8元((110000÷(474810+29498.35)4748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姜某各项经济损失475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565.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1496.86元;二、原告姜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姜某返还被告张百顺垫付赔偿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被告张健、张百顺负担4526元,原告姜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姜某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刘焕宝人民陪审员  宋立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