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陈某,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靳村农民。被告温某,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系再婚,被告对原告缺乏夫妻间的信任。结婚数年,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带来的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挣得钱从来不交代原告,也不给原告,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为了生活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偶尔见面,也是争吵。原、被告间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所作所为,终导致原、被告原本脆弱的���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被告温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子女情况是事实。婚后我挣得钱全部交给原告,有时不发工资,我也得向老板借钱给原告,我对原告的孩子很好,孩子对我也很好,我们夫妻关系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一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于2014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清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结��时间较长,已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的面对现实,相互缺乏沟通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家庭关系,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遇事加强沟通,各自克服其缺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要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