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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东方协通投资公司诉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刘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东方协通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刘海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湖北东方协通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路金座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姚家山开发区133号。法定代表人徐胜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鸣,系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英。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东方协通投资公司诉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刘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协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晓丽,被告玖信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鸣、蔡巍,被告刘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协通投资公司诉称,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刘海英所在的湖北玖信汽车科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玖信汽车公司提供借款1440000元,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前。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另约定每日按1.5‰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海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6月8日,原告第二次通过湖北玖信汽车科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玖信汽车公司提供借款2700000元。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前,逾期未还的,约定期借款利息为每月5%,另约定每日按1.5‰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被告刘海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玖信汽车公司拒不清偿,被告刘海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140000元、判令二被告以1440000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5日始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及以2700000为基数,自2011年6月28日始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玖信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所借款项,双方并无民间借贷关系,我公司无还款义务;我公司未收到催款通知,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海英辩称,我为被告玖信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东方协通投资公司借款14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湖北东方协通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双方约定按每月3%支付借款利息,并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款,除每月按3%支付利息外,另按千分之一点五(1.5‰)支付违约金借款单位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刘海英(署名)2010年12月15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玖信汽车公司汇款人民币1440000元。2011年6月8日,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因经营所需,再次向原告东方协通投资公司借款2700000,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湖北东方协通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5%支付借款利息(每月10日经现金结算),并约定于2011年12月9日前归还本金。若逾期未还款,除每月按5%支付利息外,另按千分之一点五(1.5‰)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借款单位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刘海英(署名)2011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被告玖信汽车公司汇付了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700000元的收据。2011年6月28日,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00元的收据。2013年10月,原告为索要上述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交纳诉讼费用,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湖北东方协通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与实有资本为贰仟万元;经营范围为“对工业、商业、餐饮业、旅游业、房地产业、建筑基础设施工程投资;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兴业银行进账单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金融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应视为无效。本案原告虽不具备金融业务的资质,但为解决被告玖信汽车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本案原、被告借款行为不属于违反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玖信汽车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414000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的利率、违约金及滞纳金有书面约定,但原告只主张被告玖信汽车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海英为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4140000元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玖信汽车公司提出其公司未收到原告所借款项,而否认借款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玖信汽车公司抗辩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证实其于2013年10月提起过诉讼,可视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起中断”,故被告玖信汽车公司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玖信汽车公司称原告与被告刘海英对此借款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因现有诉讼证据,既无事实证据,又无可供调查的线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东方协通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0元,由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二、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东方协通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由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刘海英对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上述所欠款项41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东方协通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蔡甸支行,清算行号:829206。本案案件受理费39920元,减半收取19960元,由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96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