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2015年3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兰某某在什邡市回澜镇,明知两个陌生男子出售的一辆大运牌125型黑色两轮摩托车没有号牌、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人民币16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查实,该摩托车所有人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被盗。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因驾驶的该摩托车无号牌而被什邡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挡获,归案后被告人兰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兰某某明知大运牌125型黑色两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兰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兰某某在什邡市回澜镇,明知两名陌生男子出售的一辆大运牌125型黑色两轮摩托车没有号牌、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人民币16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什邡市雍城西路火车站平交道口驾驶该无号牌摩托车而被什邡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挡获,民警对涉案摩托车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查实,该摩托车所有人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被盗。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2015年3月11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将扣押的该两轮摩托车发还给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该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被告人兰某某明知所购买的机动车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系初犯,且涉案车辆已发还失主,减小了社会危害,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激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