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繁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3561号罪犯王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新都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民事赔偿16092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94分。被处民事赔偿160929元剩余160929元未履行。新都区新民镇人民政府证明该犯家庭困难,暂无能力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繁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何云鹏审判员 胡开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