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2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2014年1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原审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岚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欧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欧某饮酒后驾驶闽A×××××号轿车途经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寻常故事私家菜馆”门口附近下坡路段,被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欧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现场图、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欧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在无驾驶资格期间仍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欧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欧某未提出新的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欧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在无驾驶资格期间仍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欧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应予折抵刑期。上诉人欧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无证驾驶、醉酒程度等具体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其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更多数据: